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號上訴人郭○○(代號0000-000000B)選任辯護人 洪惠平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侵上訴字第一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郭○○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對心智缺陷人之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犯強制性交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變更起訴法條,改判論上訴人以對心智缺陷之人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各節,認均非可採,予以說明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㈠、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強制性交罪中之「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在強暴、脅迫等例示規定後之概括規定,其規範對象仍在客觀行為以類似強暴、脅迫行為之其他方法而為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性交行為,始足以構成強制性交罪,若僅以被害人主觀上聲稱違反其願意即論斷行為人構成強制性交罪,即違背罪刑法定原則。本件A女於性交過程並無閃避、起身等動作,是否僅以性交動作中上訴人有壓制等動作,即當然斷定為強制性交而非隱忍屈從之利用權勢性交,尚非無疑。㈡、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心智缺陷人之強制性交罪,該加重條件之認定,不以被害人是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為判斷之依據,而係以被害人身、心之客觀狀況作為認定標準,以與保護被害人意旨相呼應。然原審對A女是否有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並未詳予調查或鑑定,僅以A女領有輕度智能障礙手冊即對上訴人論以該罪,實有判決未備理由之違法云云。
惟查: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自白其有與A女性交之事實,證人A女、證人即A女配偶C男(姓名年籍詳卷)之證詞,佐以卷附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一○一年十月十九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A女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確有對精神障礙之人犯強制性交罪之犯意及犯行。並敘明:①上訴人於警詢時已自承其脫A女褲子時,A女有說不要,其也知A女應該不願意等語,A女並證述其有一直推開上訴人,但推不動,遭上訴人將其推倒在床上等語,足認A女確已明白表示拒絕無與上訴人性交之意願,且上訴人係以強暴方式違反A女意願而為性交。何況,A女為上訴人之媳婦,若非遭上訴人以強暴方式而強制性交,實無憑空捏造虛詞設陷之理。是上訴人嗣辯解A女係自願云云,殊無足採。②A女經鑑定後,領有輕度智障之身心障礙手冊,堪認其確係心智缺陷之人,上訴人亦自承知悉A女為弱智、輕度智障之人,是上訴人主觀上已認知A女為心智缺陷之人,縱A女仍有日常生活自理能力,然此與其為輕度智障之心智缺陷人士並不扞格,自無從以此解免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保護心智缺陷被害人之加重條件成立等情,已敘明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陳詞,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郭毓洲法官呂永福法官林清鈞法官林恆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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