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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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上易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610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天辰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931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6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天辰無罪。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28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87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係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並未認定被告犯罪,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所引用之下述證據自毋庸說明證據能力之有無,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天辰因積欠告訴人 留國緯 房租未付,留國緯乃於民國100年12月6日15時20分許,偕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書記官,前往臺南市○○區○○里○○○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審判決書均誤載為同里○○00號),欲查封黃天辰之房子時,雙方因而發生爭執,黃天辰遂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推撞留國緯,致留國緯撞擊大門,並因而受有右肘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 周曉萍黃昭榕 之證述,暨李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傷害犯行,辯稱:當日伊並未推告訴人使其受傷,告訴人指訴前後不一,診斷證明書是被告隔日才前往驗傷,傷痕亦與撞擊物不吻合,依告訴人之身高及其手肘高度不可能撞擊距地面89公分之鎖頭,告訴人指訴不實等語。
五、經查:㈠告訴人初於101年1月11日向檢察官提出告訴時,係指稱100
年12月6日下午3時20分,在上址,伊與民事執行處之書記官一起去查封被告的房子,當要進屋時,被告突然用手推他,讓其手肘撞到門邊等語(見101年度他字第54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頁),而於101年2月20日偵查中,亦指稱於上開時、地,伊要進入屋內時,被告衝出來推他,他右手肘去撞到門邊等語(見101年度交查字第336號卷〈下簡稱交查卷〉第5頁),均指稱是於進屋時,被告衝出推告訴人,致其手肘撞擊門邊而受傷等語;然其於101年3月14日偵查時則指稱伊一開門,被告立即衝出來,伊就被撞到了,伊被撞後有疼痛,之後才知道受傷等語(見交查卷第13頁),則又改稱是被告衝出來撞到他致其受傷,而非推其撞擊門邊而受傷;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先是指稱是伊要開門進去,被告推門不讓伊進去,被告往外推,致其手肘撞到小門上的鎖頭而受傷等語,又與其於偵查中為不同之陳述,更於原審法官訊問「你人站在門柱這裡,被告推門,『夾』到你?」時,竟又稱「對」等語,於同次訊問庭內就如何受傷情節為相異之指述(見原審101年度簡字第1506號卷〈下簡稱原審簡字卷〉第19至20頁);甚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詰問告訴人,告知其偽證之處罰並命具結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就有關於受傷之情節再次訊問告訴人時,即呈語意模糊證稱:「(被告)推我出去的時候,被告用力推我,我後退就撞到門把手肘地方,『被告推門還是推手我不確定』,但我後退就撞到後面」、「被告是『推他的門還是推我的身體我不知道』,我只知道他把我推出去(後稱:有推身體也有推門,不然我不可能後退)」、「那時候被告出其不意推出來,我已經被推到門邊,被告才一手推門、一手推我」等語(見原審101年度易字第931號卷〈下簡稱原審易字卷〉第14、15、16頁),究竟被告是推其身體,或推門,或一手推門、一手推身體,致其後退受傷乙節,證述模糊,無法確定;迨至本院審理時,告訴人又指稱是被告推他出去,把他推到門旁邊,他撞到門,被告都是用手推他的人出去才撞到門柱等語,又與原審為相異之陳述,本院因此質問告訴人「你是在被告跟你互推鐵門或是把你推出門外的時候受傷的?」,告訴人隨即改稱「受傷的時候應該是推門的時候」,並於本院訊問其撞到哪裏時,供稱:「我不確定是撞到哪裏,但依當時推測應該是撞到門鎖的卡榫」等對其受傷過程自為臆測之語(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綜合告訴人歷次之供證,或稱是被告推其身體致其受傷,或稱是被告推其身體致其撞到門邊受傷,或是被告往外推門致其後退手肘撞擊受傷,或稱被告推門讓其夾到受傷,或稱被告一手推門、一手推身體使其受傷,供述反覆,甚對被告究竟是推手或推門使其撞擊門邊或門鎖而受傷乙節,自為臆測之詞而無法為明確之證述,是告訴人對被告如何對其為傷害行為之情節,指訴前後反覆不一,甚無法為明確之指述,告訴人對其自己如何受傷尚無法明確指明,又豈能以此有瑕疵之指訴,遽認被告有傷害犯行。
㈡且告訴人年55歲、被告年59歲,有渠等年籍在卷可憑,而告
訴人身高171公分、體重70公斤,被告身體170公分、體重65公斤,亦為渠等自承在卷,是不論在年齡、體型上,告訴人均較佔優勢,則於當時既是告訴人要進屋內,而被告要求其出去,雙方僵持互推情形下,縱非勢均力敵,告訴人亦應非顯居劣勢,則告訴人能否因被告之推動即致其後退撞擊門邊或門鎖,已有疑問,更且依告訴人指稱其撞擊之鎖頭,距離地面約89公分乙節,有現場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圖五),而告訴人指稱其受傷之右手肘位置,於告訴人站立、右手臂自然下垂姿勢下測量之結果,距離地面約110公分乙節,亦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36頁),兩者相差約21公分,而當日告訴人要推門,被告要把門關上,兩人在那邊一推一邊關,僵持不下等情,則經證人即當日會同告訴人至現場強制執行之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周曉萍證稱無訛(見交查卷第23頁),被告亦不否認雙方當時僵持有一陣子乙節屬實(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足見告訴人當時應是身體前傾伸手往前用力與被告互推,則於此情形下,告訴人更有可能因抬舉右手,使其右手肘距地面之高度較之其手臂下垂時之位置更高,如此其右手肘距其指稱其撞擊受傷之鎖頭更為遙遠,衡情實無可能因被告之推動使其手肘撞擊鎖頭之可能,縱如告訴人指稱被告將其推動往後時身體有微沉,然因是告訴人於身體前傾伸手與被告互推時遭被告推動後仰,衡之人於遭推後仰重心不穩之慣性,通常手臂會延伸高舉在身體之前,應是告訴人之身體背部先行碰撞門鎖,亦無使高舉之右手肘撞擊門鎖之可能,是依告訴人指稱當時雙方發生互推之狀態,其因遭被告推動使其右手肘撞擊門鎖而受傷乙節,實有疑問。
㈢又當天被告想關門,告訴人不想讓被告關門而阻擋他,被告
有用力想把門關起來,有用力推,他們二人在那邊一推一關,僵持不下等情,已經證人周曉萍證稱如前,固足見雙方於上開時、地,確有因發生爭執,互推門而僵持之情形,然其亦證稱:伊未注意他們二人身體有無發生接觸,當時被告用怎樣的動作要強制關門伊已經不記得了,伊沒印象告訴人當場有受傷,或者有表示因被告推他,而有受傷之言語等情(見交查卷第23頁),並無法明確證明告訴人確有因被告推其身體或門,致其右手肘碰撞門邊或鎖頭而受傷之情節,另證人即同在現場執行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達員黃昭榕於偵查中雖曾證稱:告訴人把腳伸進去擋小門,好像也有伸進手肘,但被告明知告訴人做這樣的動作,卻還是想強制關上門等語(見同上卷),然告訴人告訴之初及於本院審理時,始終指稱是遭被告推擠撞擊而受傷,並非指稱其遭門夾擊手肘而受傷,證人黃昭榕前開證述並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況證人黃昭榕亦不否認伊未注意聽告訴人當場有表示因被告推他,而有受傷之言語等情(見同上卷),是前開二名證人均不足明確證明被告確實有於前揭時、地傷害告訴人之行為。
㈣再告訴人雖提出李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乙紙(見他字卷第3頁
)以證明其確有受傷之實,然該診斷證明書出具之時間為100年12月7日,已在告訴人指稱受傷之翌日,且僅記載「右肘挫擦傷」等語,經檢察官向該診所函調告訴人該次就診之相關資料,經該診所函覆稱告訴人是於100年12月7日下午3時28分,因右肘擦挫傷就診,無主訴傷口因何發生也未照射X光,僅就挫擦傷給予換藥治療等情,有該診所101年5月2日李字第00080號函及所附診療紀錄可憑(見交查卷第34至35頁),以當時雙方關係惡劣,告訴人當日因被告之阻擾未能達其強制執行之目的,若告訴人確實有於上揭時、地因被告之行為受傷,於發現傷勢後,何以於相隔24小時後始就診,而未立即就醫以取得診斷證明,又未主訴因被告行為致受傷之故,其傷害復無長、寬等情記載以明其傷勢,再參酌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是因被告後來告其妨害自由,始憤而提出本件傷害告訴乙節屬實(見交查卷第13頁),則告訴人前開傷勢非無可能是告訴人於前開執行過程中自行受傷,或之後因他故受傷,始未於前開強制執行結束後即時就醫,亦未於主訴時表明係遭被告傷害之情,則其事後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欲證明其確有遭被告傷害之情,其證明力顯有不足,尚難憑此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另告訴人雖於偵查中曾提出當時到場之唪口派出所二名警員
可見其被推之情況(見交查卷第6頁),然證人黃昭榕已證稱警察是於被告與告訴人推擠後才到場,警察到的時候只有聽到他們在對罵等語屬實(見交查卷第24頁),而當時在場值勤之警員 黃正祥陳瑞琪 僅見被告與告訴人互嗆,未見發生肢體衝突乙節,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101年4月28日南市警化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書可憑(見交查卷第44至45頁),顯亦無從證明告訴人之指訴為真實。
六、綜上所述,告訴人之指訴既有瑕疵,證人周曉萍、黃昭榕之證述暨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又無法證明告訴人之指訴為真實而得為其補強證據,自不能以告訴之指訴為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確有其所指傷害之犯行,此外檢察官既未舉出、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其所指傷害犯行,犯罪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誤為被告有罪之判決,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無罪。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守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文福
法官吳勇輝法官高榮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宛妮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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