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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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號上訴人 丁俊吉 選任辯護人 陳冠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九二、一九八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丁俊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莊博丞 3次、 李俊達 1次及 張俊徨 4次之犯行(事實並詳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載),均為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附表編號二至八所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如附表各該編號之「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刑,及維持第一審關於附表編號一部分之科刑判決(處刑亦如附表編號一之「宣告刑」欄所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並就上揭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係以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原審坦承不諱,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可佐,並與購毒者莊博丞、李俊達、張俊徨於偵查中暨李俊達於第一審證述之情節相符,足認上訴人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犯行洵堪認定等情。已詳敘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心證理由。而莊博丞、李俊達、張俊徨於偵查中供稱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詞,均經具結,上訴人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亦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並經原審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可稽,該等證詞與上訴人於原審之自白,復有上述其餘證據資料可資佐證,堪認屬實,原判決併採為論斷上訴人犯罪事實之依據,採證自難謂違誤。又李俊達於第一審證稱:其與上訴人交易毒品之地點係在「我家附近」,非偵查中所稱之「小吃店」云云,固非一致,但無影響於上訴人該次販賣毒品基本構成要件事實或犯罪個別性之認定及判決結果,況其復證稱:其於偵查中所供實在、出於自由意志云云,有第一審審判筆錄可稽,原判決仍採其偵、審中證詞,並認定該次係交易新台幣(下同)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僅先收
250元之情,有卷內訴訟資料可考,要無不合。至於張俊徨於第一審作證時,就其有無附表編號五至八所載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均閃爍其詞,而予否認,但與前述卷內證據資料不符,自難憑信,原審未採為上訴人有利認定之依據,亦無不合。是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稱:⑴附表編號四部分,李俊達於第一審已供稱上訴人所販賣者並非甲基安非他命,就其向上訴人購買毒品之交易地點、金額,審判中與偵查中所供亦相矛盾,並與公訴事實不符,原判決仍援其供詞為論罪依據,有理由矛盾之違法。⑵附表編號五至八部分,張俊徨於審判中否認向上訴人購買毒品,而與偵查中所供矛盾,且其偵查中之證詞業經上訴人主張無證據能力,原判決竟予援用,並認該部分事實與張俊徨於偵查中所供情節相符,其認定事實與所採證據並不相合,有理由矛盾之違法。⑶上訴人係長期施用毒品之人,於原審審理時,僅概括對公訴事實自白,難期能對被訴各項犯罪事實明確陳述;原審單憑上訴人之自白,對於上訴人是否於公訴人所指時、地販賣毒品予特定證人?所販賣者是否為甲基安非他命?認定事實與採用證據矛盾,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三、經核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專憑己意再事爭辯,或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或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均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徐昌錦法官李麗玲法官陳世雄法官孫增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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