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5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5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523號抗告人 魏高明 上列抗告人聲請迴避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62號裁定聲明不服,書狀雖記載為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視為已提起抗告。
二、按提起民事抗告,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章之規定。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抗告人對原法院民國103年1月28日所為103年度聲字第62號駁回聲請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經原法院於103年3月19日裁定限期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月27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7頁),抗告人迄今仍未繳納,亦有原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原法院答詢表及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至11頁),是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陳邦豪法官李芳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5月1日
書記官陳禹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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