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67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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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6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67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宇勤
李淑娟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商標法案件(99年度偵字第24328、2647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年度執聲沒字第6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凱蒂貓」商標馬克杯貳個、馬克杯杯蓋壹個、仿冒「Pioneer」商標耳機肆個,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業於民國102年
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99年度偵字第24328、26473號被告高宇勤、李淑娟違反商標法一案,前經同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101年3月30日期滿,扣案之仿冒「凱蒂貓」商標馬克杯2個、馬克杯杯蓋1個、仿冒「Pioneer」商標耳機4個、書證15張,爰依刑法第40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商標法業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佈,10
1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商標法第83條規定: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則移列至第98條,並規定為:「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而揆諸商標法第98條之立法理由為「(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83條移列。(二)為釐清本條規範之意旨,並杜爭議,爰酌作文字修正。(三)衡酌犯本章之罪所製造、販賣、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雖非違禁物,然若任令該等物品在外流通,將形成繼續侵害商標權人、證明標章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權益並助長他人遂行侵害行為之情形,即應沒收,以防止其再次流入市面,並降低侵害行為再度發生之風險」等情,可知新舊法規範尚無不同,僅條次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應無法律變更之情事,自逕為適用裁判時法即可。是以,商標法第98條所規定之物即屬專科沒收之物,當可依法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高宇勤、李淑娟違反商標法一案,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1月18日以99年度偵字第24
328、26473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
101年3月30日期滿一節,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按。扣案仿冒「凱蒂貓」商標馬克杯2個、馬克杯杯蓋1個、仿冒「Pioneer」商標耳機4個,確屬仿冒「凱蒂貓」、「Pioneer」商標之商品,有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扣押物品清單、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鑑識報告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表及扣案物品照片等在卷足證,自屬被告2人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現行法已改列至第97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故聲請人聲請單獨將上開物品沒收,經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扣案之「書證15張」,實係買家下標購買仿冒商標商品之資料,係證明被告等違反商標法犯行之文書證據,非供被告等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或商標法第98條所定專科沒收之物,自無從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明,是此部分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劉凱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