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1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1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178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 林承蔚 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9年10月1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申字第裁22-AEY84833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承蔚於民國99年9月20日上午9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時,因駕車不依號誌指示,為警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掣單舉發。經異議人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決異議人新臺幣(下同)6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
1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案發當時,伊行車經過環河北路北往南方向,在該路與酒泉街之交岔路口,伊於交通號誌直行及左轉箭頭都亮起時左轉酒泉街,但員警將伊攔下,說伊在左轉燈未亮起時就左轉且開單,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60
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所明定。
四、經查,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 丁永全 於本院具結證稱:案發當天上午8點到12點,伊在酒泉街222號前定點負責取締交通違規勤務,約9點多時,看到異議人在環河北路北往南方向號誌指示直行箭頭時,駕駛車輛由該路違規左轉而來,伊在站立點能確認異議人行向的號誌,因為酒泉街往環河北路只能右轉(即只能轉向環河北路南往北方向),不能左轉,如果酒泉街往環河北路的號誌是紅燈,環河北路南往北方向的號誌就是直行和右轉綠燈,異議人行向的環河北路北往南方向則是只有直行綠燈,只有酒泉街往環河北路的號誌是右轉箭頭綠燈時,環河北路北往南方向的號誌才會有左轉綠色箭頭亮起。而案發當時,伊看到酒泉街往環河北路的號誌是紅燈,且伊是等到該號誌轉為紅燈2秒多時,還看到異議人駕駛的自小客車從環河北路北往南方向的停止線後方開過來,才將他攔停開單,因為酒泉街往環河北路的號誌在轉紅燈前,環河北路北往南方向的號誌是左轉綠燈,所以異議人是想要搶最後一部通過,才會違規等語(參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參諸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證人丁永全既為執勤員警,其本於職務所為之行政作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正當,況依其於本院訊問時所為前開證述,證人對當時所處位置、目擊異議人違規情節及舉發經過描述清楚、詳盡,內容具體明確,並無矛盾齟齬情事,且證人係依法令負責交通勤務之人,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衡情當無誤認異議人違規事實之虞。又參酌員警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況其與異議人互不相識,彼此亦無仇怨,當不至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蓄意構陷異議人。再者,本院就證人前開證言查無顯著瑕疵或與事實不符之處,應認其於本院經具結所為之證言,可以採信,堪認異議人確於上揭時、地有不依號誌指示左轉之違規事實無誤,異議人以前詞置辯不足採認。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鄭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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