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1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1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永豐
張永裕郭金櫻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157號、99年度偵字第8653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9年度審訴字第617號),本院合議庭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永豐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張永裕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郭金櫻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永豐、張永裕及郭金櫻於民國99年9月7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認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其等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張永豐、張永裕及郭金櫻所為,均係犯刑法216條行使同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等盜用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張永豐、張永裕及郭金櫻與同案共犯 莊麗華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所為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等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其等犯罪所得及犯罪所生之危害,兼衡其等犯後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 陳張素霞林愷雯 (由 林源彬 代理)及 林玲嬌 (由林源彬代理)達成民事調解,除向被害人等道歉,並公平處理遺產分配事宜,此有調解紀錄表、調解筆錄、匯款執據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31頁、第33至34頁、第38頁、第39頁),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法定應執行刑。
三、末查,被告等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其等因一時失慮,初罹刑章,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等達成民事調解,除向被害人等道歉,並公平處理遺產分配事宜,態度良好,堪認被告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檢察官、被告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珮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