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00號聲請人 傅世偉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 李美原 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傅世偉(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段○○○巷○○號三樓)於李美原(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段○○○巷○○號三樓)對 陳建源 提起假扣押保全程序之聲請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時,為李美原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並未限制於訴訟繫屬後,始能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於訴訟繫屬前,亦得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0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2年6月30日下午8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新北市○○區○○路
2段往三重方向行駛,途經上開路段與漢口街交叉路口之際,適有第三人陳建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向駛於左後方之內線車道,因陳建源為閃避其前方位於前揭路口之某一左轉車輛,竟未減速之情況下,逕自向右偏行,並由後方直接追撞相對人,致相對人人車倒地,而受有「腦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左右側腦部缺血性病變」之重傷害,並經醫師認定相對人「有失語症狀,認知功能及思考功能受損,言語困難」,目前相對人日常生活起居均由聲請人全天候照顧,且因相對人現階段已達無法自為訴訟行為之程度,聲請人已代表相對人提出刑事告訴,惟為向陳建源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民事訴訟求償,及為避免陳建源規避其責任而任意脫產,致相對人之損害日後無法得到賠償,亦有對其名下財產聲請假扣押,以保全日後強制執行之必要。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車禍受傷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02年8月30日診斷證明書、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0067號過失傷害案件刑事傳票各1份、肇事路段現場照片1張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第8至10頁),應屬可採,且衡諸相對人之傷勢,亦堪認已達無訴訟能力之程度。又相對人未經依法聲請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一節,復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足見相對人現無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綜觀上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現無訴訟能力,且有提起訴訟求償及聲請假扣押保全之必要等情,應可採信,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有必要。另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業據聲請人提出聲請人與相對人之身分證件、戶籍謄本各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屬至親關係,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足以維護相對人訴訟上之利益。本件聲請核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彥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
書記官蔡佳容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