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95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和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0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和鎰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和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竊盜等財產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憑,為貪圖小利,不思憑藉己力以正途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行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於警詢所自承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其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表示願宥恕被告等情(見卷附調解筆錄1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玉卿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0041號被告張和鎰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
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和鎰係址設新北市○○區○○街○○號地下1樓茱莉坊餐廳之離職員工,因欲前往新北市○○區○○路某處卡拉OK與友人飲酒而需酒類,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2年2月21日11時10分許,前往上址茱莉坊餐廳,並輸入先前在該餐廳任職所知悉之密碼,順利打開該餐廳門鎖後,進入茱莉坊餐廳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不詳品牌洋酒2瓶(價值合計新臺幣1,
200元),得手後離去現場。嗣經該餐廳店長 陳禹辰 於同日20時許,發覺前揭洋酒2瓶遭竊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禹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和鎰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禹辰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6張。是被告犯嫌,應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檢察官謝志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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