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1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1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173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許溥岩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9年10月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申字第裁22-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舉發之「移動雷達測速儀器」設置地點是否違法,是否已獲核准,猶屬有疑;警方舉發當時係將警用車停於「禁止暫停」之處,未設置警告標誌,如因道路縮減,而造成後面車輛追撞,則肇事之誰負?警方說明所出示之「儀器合格證書」之機型與照片所使用機型,是否與本件舉發之儀器具有同一性,又序號為何?異議人於99年6月19日當天確實頭腦非常清楚,未超速行駛,懷疑舉發相片經變造云云,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許溥岩駕駛BX-3765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9年6月19日上午11時39分許,由東向西行經臺北市○○○路,經警逕行舉發有「駕駛人行車超速,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60
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下同)1千2百元以上2千4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同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許溥岩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99年
6月19日上午11時39分許,由東向西行經臺北市○○○路,該路段限速為時速50公里,異議人所駕車輛經測速時速為62公里,超速12公里未滿20公里,有「駕駛人行車超速,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事實,又有原採證照片
1幀在卷可參,異議人前揭違規事證明,堪予認定。又本件使用之移動式雷達測速儀器舉發當時置於樂群一路與敬業三路口東往西方向行人陸橋下,執行測速勤務,並於測試點前方100公尺處即樂群一路與敬業三路東往西方向第2支燈桿設置設置有「常有測速照相請依限速行駛」字樣標示牌,且原舉發機關以汽車駕駛人有前揭行車超速情事,且駕駛人不能攔截舉發,而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明違規行為之證據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逕行舉發,舉發程序亦與法相符,此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99年9月29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09933890600號函及其函送之照片1幀附卷可稽。
㈡本件舉發違規事件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器材,據原採證照片所
示,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器材證號為MOGA0000000A,其於98年11月11日通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國家標準檢驗合格,有效期限至99年11月30日止,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99年
9月29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09933890600號函送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份在卷可證。該合格證書確為原採證所使用之器材之證明,應無違誤。至於交通違規事件之取締,涉及交通稽查執行機關本身人力、事務的分配,屬交通稽查執行機關裁量職權範圍,除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的過程或結果,有濫用權力情形而應以違法論外,法院原則上應尊重行政機關的裁量決定並作有限的司法審查。異議人謂於值勤員警之警用車輛有違規停放之情形,於本案無涉且無從進行司法審查。異議人所稱之理由,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處異議人罰鍰1,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維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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