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51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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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5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51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東桔(原名林盟智)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1年度毒偵字第7333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2年度聲沒字第2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玖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7333號被告林東桔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因被告經觀察、勒戒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為不起訴處分,惟被告為警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908公克),屬違禁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林東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2年1月30日以101年度毒偵字第6038、73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於101年10月17日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淨重0.1910公克、驗餘淨重0.1908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本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10月30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
000號毒品鑑定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物品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又送驗用罄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至被告為警查獲時,與上開毒品一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提撥器1個,業經檢察官處分銷毀,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1紙在卷可考,亦非聲請範圍,本院爰不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劉凱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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