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2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12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205號抗告人新加坡商康濟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建耀 抗告人金獅私人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世界 抗告人 謝謝 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VictorHsieh抗告人 謝諒 獲指定送達電子郵件信箱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救字第1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當事人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法院,效力與提出書狀同,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第116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傳送之文書未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記載,或頁首之記載與受方收受者不符、無傳真首頁可供核對或應添具所用書證影本而未添具者,除受方承認或送方依其他方式補正外,不生文書提出之效力;前項情形,受方應即通知送方於期限內補正,但無法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文書傳真及電子傳送作業辦法第9條亦有明文。再按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抗告人於民國102年1月24日以電子傳送方式提起抗告,惟其抗告狀未經簽名或蓋章。經本院於102年10月28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正本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經本院送達至電子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email protected],並於103年1月8日對抗告人為公示送達,黏貼於本院公告處,並張貼於司法院國內、外網站。抗告人迄未補正,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美
法官鍾任賜法官劉勝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5月2日
書記官應瑞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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