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拍字第5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拍字第507號聲請人有限責任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陳建忠 相對人 顏義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
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6年6月2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聲請人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51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同日起至136年6月26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並於同年7月4日辦畢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同年7月31日向聲請人借款430萬元,約定清償日為98年7月31日,惟其後雙方2度約定延期,清償日展延至99年6月30日。詎相對人於屆期後仍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
43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貸款契約書、增補契約書、放款利率表、催告函及回執、借款延期清償契約書等件為證。
三、上開聲請意旨所指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上述文書為證,核屬相符,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民事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
書記官張方俞附表:
┌────────────────────────────────────────┐│土地標示99年度拍字第507號│├─────────────────────┬──┬────┬─────┬────┤│土地坐落│地目│面積│權利範圍│所有權人│├──┬───┬───┬───┬──┬───┤├────┤│││編號│縣市○鄉鎮○段│小段│地號││平方公尺││││││市區││││││││├──┼───┼───┼───┼──┼───┼──┼────┼─────┼────┤│1│臺北市│南港區│新光│三│174│建│186│1/10│顏義明│├──┼───┼───┼───┼──┼───┼──┼────┼─────┼────┤│2│臺北市│南港區│新光│三│175│建│178│1/16│顏義明│└──┴───┴───┴───┴──┴───┴──┴────┴─────┴────┘┌────────────────────────────────────────┐│建物標示99年度拍字第507號│├──┬───┬─────┬────┬──────┬───────┬──┬────┤│編號│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建築式樣主要│建物面積│權利│所有權人││││││建築材料及房│(平方公尺)│範圍│││││││屋層數├───┬───┤││││││││樓層│附屬│││││││││面積│建物│││├──┼───┼─────┼────┼──────┼───┼───┼──┼────┤│1│792│臺北市南港│臺北市南│鋼筋混凝土造│第2層│陽臺│全部│顏義明│○○○區○○段3│港區福德│(4層)│87.6│5.4││││││小段174地│街358號│││││││││號│2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