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17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樑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16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國樑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一最末應補充「李國樑所涉侵入住宅部分,業據 林錦珠 於本院判決前撤回告訴,爰另為不受理判決」、證據部分應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多年鄰居,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爭議,卻對告訴人施以恐嚇之犯罪手段,行為實值非議,惟念其素行尚佳,且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之諒解,亦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足憑(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464號卷第19、20頁),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嗣於犯後坦承犯行,深切認錯,良有悔意,並獲得告訴人之諒解,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刑罰之必要,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四、末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供述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見本院10
2年度易字第2464號卷第29頁反面),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羅惠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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