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翁佩萱
黃勝豐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北簡字第四二二○五號清償債務事件,
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廿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三月一日上
午十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陳金圍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林艷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叁仟叁佰叁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叁拾柒萬陸仟玖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玖萬叁仟叁佰叁拾肆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廿四條定有明文。據兩造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廿六
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之訴,核與首揭規定,
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及九
十三年十二月廿八日分別依序向「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又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經財政部許可與「世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變更登記為「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領用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
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0)二張及萬事達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一張使用,依約被告等得持卡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及預借現金,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
數清償,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款
項繳付,餘額以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循環信用利息至
結清止;被告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廿九日向原告聲請信用卡
簡易通信貸款,獲准貸得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按年利
率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利息,按月攤還本息,併入信用卡消
費帳款一同繳納,逾期改以信用卡循環信用利率即年利率百
分之十九點七計算利息至結清止。詎被告截至九十四年十一
月廿三日止,尚欠本金三十七萬六千九百七十九元、利息一
萬二千九百三十一元及手續費三千四百二十四元之事實。爰
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件原告之主張,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
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及消費帳款債權明細查
報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應認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契約的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楊夢蓮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楊夢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