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自字第65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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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自字第6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六五四號
自訴人超卡實業有限公司設台中市○○路○段○○○號代表人甲○○自訴代理人乙○○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無付款之意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下旬,至自訴人超卡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超卡公司)設於台中市○○路○段○○○號營業處,向自訴人之實際負責人乙○○佯稱訂製貴賓卡一千三百六十張、會員卡八千六百四十張並加版,總價新台幣(下同)五萬一千元,並保證於貨到時付款,自訴人不疑有詐,乃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將上開貴賓卡等全部送到被告指定之台中市○○路○○○號六樓之三公司處,交給被告收訖,被告並當場簽發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南投分行付款,八十八年三月六日到期、票號NWUA0000000號、面額五萬一千元之支票一張予自訴人,詎該支票屆期竟遭退票,被告並已遷離上址,自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係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始為相當,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本罪(最高法院四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行為人如係事後因其他因素無法如期返還或給付款項,乃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除有積極證據足認其於取得財物之初即心存不法所有之意圖者外,要難以此一時之給付遲延即遽認其涉犯詐欺罪名。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上開支票遭退票,未獲兌現為其論據。訊據被告 固坦承 右揭向自訴人訂貨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係千禧公司台中地區業務,伊尚未開始使用上開貴賓卡,該千禧公司就關閉了,且伊訂製上開貴賓卡時,有與自訴人公司約定,自訴人公司先交半成品,由伊先簽發上開支票給付全部價金,俟千禧公司要發卡給會員時,再將卡交回給自訴人公司打卡號,自訴人公司交貨時,卡上已印千禧國際商業有限公司之名稱。且上開支票退票後,伊仍與自訴人公司會計丁○保持聯絡,自訴人公司發存證信函之地址,亦係伊告訴人丁○,伊原住之南投市○○路○○○號六樓住處,因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之大地震而成危樓,伊係因嗣後經濟困難才未還款,並非惡意詐欺等語。經查,被告所辯核與自訴代理人乙○○於本院調查中陳稱:被告確有與伊約定先交半成品,待千禧公司有會員時,再打卡號。上開貴賓卡,正面所印者係千禧公司的名字,背面之服務專線電話亦是千禧公司的電話,背面之注意事項亦是應丙○○要求而記載的,印製到此程度是貴賓卡,除了千禧公司自己用外,在市面上並沒有交易價值,被告在退票前即已搬家,被告搬家後伊仍可與被告取得聯絡等語;及證人丁○到庭證稱:被告在跳票後,伊曾打被告之大哥大與被告取得聯絡等語情節相符,並有自訴代理人庭呈之上開貴賓卡樣品一張可佐。次查,觀諸被告上開支票之存款帳戶迄至八十八年六月七日止均尚未被列為拒絕往來戶,且雖於八十八年一、二月間即有支票遭退票,惟嗣均即註銷,另自八十八年三月至同年五月二十日止,曾遭退票之支票中,除系爭支票及八十八年三月十日退票,金額二萬三千元之支票一張外,餘均有註銷,有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南投分行八十八年六月七日中南投字第一○四號函在卷可稽乙節,已難認被告於訂貨之初即有詐欺之不法意圖。參以(1)自訴人所交付之會員卡既係僅缺卡號,已印上千禧公司名稱之半成品,於市場交易上並無交易價值,則被告端無簽發與約定價格同額之支票予自訴人公司以詐取該貴賓卡之理;(2)被告位於南投之住處,確已因屬危樓而遭拆遷,有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本院遭退回之傳票信封在卷可按;及(3)被告曾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底給付自訴人公司壹萬元等情,益證被告辯稱伊無詐欺故意等語,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件尚難僅因被告所簽發之前開五萬一千元支票遭退票,遽認被告有何詐欺犯行,本件純屬民事糾葛,自訴人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自訴人所指詐欺犯行,自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裁定駁回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江奇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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