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五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其二犯有繼續施用傾向而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徒刑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分別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往前回溯二十四小時及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嗣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號前,為警盤查得知上情,並扣有海洛因0.一四公克(包裝0.二四公克),因認被告係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嫌云云。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三犯以上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然按所謂「三犯」,自係指行為人已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達二次以上,再犯施用毒品罪者始屬之,因此係以行為人經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二次以上仍不知悔改,所加之刑罰制裁,即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仍不足以矯正行為人之施用毒品惡習時所加之懲罰性措施。
三、經查:依公訴意旨、卷附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核調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五九號全卷其中所附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三一號判決、同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三四七號裁定、同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0六五號裁定觀之,被告係於八十七年六月卅日因送觀察勒戒結果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三00號處分不起訴,嗣被告又再行施用毒品,而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二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結果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該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三九一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該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在案,後又經該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三四七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在案,後因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經送驗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經該署檢察官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0六五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重入戒治處所戒治在案。被告之原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須至八十九年六月三日始期滿。由上可知,被告係在第一犯時經受觀察勒戒處分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其在第二犯時則係受觀察勒戒處分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轉行強制戒治,後在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重入戒治處所戒治,然尚未執行之八十九年四月廿七日回溯前廿四小時及回溯前九十六小時止內之某時再涉犯本件,依此觀之,被告犯本案之時,其之前開第二犯之強制戒治程序顯未「終結」,自不得謂對其第二犯之處遇矯正仍屬無效而直接謂係第三犯,得直接施以懲罰性刑罰措施,否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何以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而非依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但書之規定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另一次新的強制戒治(即強制戒治一年)?可見本案之情形非屬該條例所謂之「三犯」。衡諸首開法條,自應判決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曾雨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