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有竊盜之前科,目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聲字第五三五號定應執行刑為六年,以及另因違反藥事法,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0九0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而接續執行,二者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現仍於假釋期間;其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二0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八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七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一月一日某時,在新竹縣○○鎮○○街○○○號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同年月三日,經警通知至警局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所採尿液經送鑑定,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CZ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簡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第五、六頁可稽,而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關係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不可能超過四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一紙在卷可稽,是經採尿檢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者,通常可認其人於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有施用安非他命,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所採尿液既檢驗出安非他命成分,則被告關於其於八十九年一月一日有施用安非他命之自白即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一個月;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或三犯者,不適用前項規定;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二0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八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七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二0六號、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七號二份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參(見偵查卷第十
六、十七頁);被告係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被告所為應逕予論罪科刑;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目前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等案件假釋中,仍不知悔悟,無視法令之禁止,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二次不起訴處分,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且事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美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呂聖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