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建字第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履約保證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建字第92號原告昕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菁惠 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 律師複代理人 黃耀平 律師被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高雄國際航空站法定代理人 朱耀光 訴訟代理人 蔡錫欽 律師複代理人 李依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壹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伍仟壹佰肆拾捌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6月1日以「維修棚廠屋頂及牆面防水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標案辦理招標,於同年月17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4,160,000元決標予原告承作,兩造進而於同年月29日簽訂「維修棚廠屋頂及牆面防水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並繳納總價百分之10履約保證金416,000元。嗣因被告及監造單位要求罕見之材料檢驗標準,導致原告遲未通過材料送審程序,工程進度嚴重落後,被告遂於99年4月1日發函終止系爭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經結算原告實際施作部分之工程款為1,071,856元,扣除逾期違約金769,600元與材料抽樣試驗費16,695元,被告尚積欠工程款285,561元,茲依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又原告既有完成部分工程,並非全無施作,則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4款之約定,被告應發還部分履約保證金95,148元。以上合計380,709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0,709元,及自101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抗辯:(一)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第4款應提送施工日報表;且其施工進度嚴重落後,應積極趕工並提交趕工計畫書;又其施作材料經現場查驗不合格,應重新購入材料辦理抽樣送驗。詎被告迭次要求原告限期改善,原告均置之不理,構成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8款、第
9款、第11款之終止事由,被告乃於99年4月1日發函終止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既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終止,則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4項之約定,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損害。
而被告為繼續完成系爭工程,乃於99年9月3日重新辦理招標,經訴外人金昌隆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金昌隆公司)以3,883,550元得標,然尚未開始施作及付款,即因可歸責於金昌隆公司之事由,經被告終止契約。經第三次招標由訴外人春錦土木包工業以3,748,000元得標,並於100年10月30日完工,結算金額為3,687,335元。原告施作部分之工程款1,071,856元加計春錦土木包工業施作部分之工程款3,687,33
5元共4,759,191元,較諸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工程款4,160,000元增加599,191元,此乃被告之損害,得請求原告賠償,茲於被告積欠原告工程款285,561元之範圍內行使抵銷權,則原告已不得向被告請求工程款。(二)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保證金發還事宜,係以契約履行完畢且經驗收合格為要件,系爭契約既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經被告發函終止,原告未曾完成系爭工程交付被告,被告無從進行驗收,自與發還保證金之條件不符。且被告係終止系爭契約之全部而非一部,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第4款之約定,得不予發還全部之履約保證金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以下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一)被告於98年6月1日就系爭工程辦理招標,於同年月17日以總價4,160,000元決標予原告承作,兩造進而於同年月29日簽訂系爭契約,原告並繳納總價百分之10履約保證金416,000元,被告迄未發還。
(二)被告於99年4月1日發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經結算原告實際施作部分之工程款為1,071,856元,扣除逾期違約金769,600元與材料抽樣試驗費16,695元,被告尚積欠原告工程款285,561元。
(三)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後,復於99年9月3日重新辦理招標,經金昌隆公司以3,883,550元得標,然尚未開始施作及付款即經被告終止契約;第三次招標由春錦土木包工業以3,748,000元得標,並於100年10月30日完工,結算金額為3,687,335元。
(四)金昌隆公司標得系爭工程後,因有可歸責之事由致被告終止工程契約,並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以99年12月14日高維字第0000000000號函知金昌隆公司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金昌隆公司不服,經提出異議及申訴仍維持原處分及駁回異議後,進而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47號駁回確定。
四、茲就本件之爭點論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以損害賠償債權抵銷系爭工程款債務有無理由?
1、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8款、第9款、第11款之約定(本院卷一第35頁),如有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或原告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抑或原告經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之情形,原告自接獲被告書面通知次日起10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正者,被告得以書面通知原告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另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4項之約定(本院卷一第36頁),契約因上開情形而終止或解除者,被告得依其認定適當之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契約內容,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由原告負擔。復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就系爭契約之終止有無可歸責之事由?原告並不爭執系爭契約業經被告終止(本院卷一第6頁),茲應審究者,厥為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之事由為何。被告陳稱: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第4款應提送施工日報表;且其施工進度嚴重落後,應積極趕工並提交趕工計畫書;又其施作材料經現場查驗不合格,應重新購入材料辦理抽樣送驗。詎被告迭次要求原告限期改善,原告均置之不理,構成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8款、第
9款、第11款之終止事由等情節。業經其提出施工日報表(本院卷二第48、50頁), 林榮輝 建築師事務所98年8月28日函、98年10月14日函、98年12月30日函、99年2月8日函(本院卷二第55、56、57、60頁),被告98年10月5日函、98年11月5日函、98年11月11日函、98年12月18日函、98年12月30日函、99年2月12日函(本院卷二第43至
45、49、51至54、59、64頁),原告98年12月24日函(本院卷二第58頁),以資為憑,原告對於上開情形亦無提出爭執,且同意負擔逾期違約金與材料抽樣試驗費,復未舉證有何不可歸責之事由,則其僅泛稱被告終止系爭契約為不合法,尚非可採。被告既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8款、第9款、第11款終止系爭契約,則依第21條第4項之約定,被告另覓其他廠商完成契約內容,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即應由原告負擔。
3、被告損害數額為何?被告以其發包予原告施作以及第三次發包予春錦土木包工業施作之總結算金額,較諸系爭契約原訂工程總價所多出之差額,作為其因終止系爭契約所造成之損害。原告則主張: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後發包予金昌隆公司後,並無實際施作及支出工程款,被告未因而受有損害,至於第三次發包給春錦土木包工業則是基於被告與金昌隆公司終止契約而來,與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並無因果關係等語。經查原告於簽約後就依約應施作而未施作部分,本即屬債務不履行,被告就此部分為繼續完工而重新招標,並因而支出工程款項,若與原預定支出之工程款項產生差額時,即係因原告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自屬上開約款所定原告應負責賠償之範疇。又被告於發包予金昌隆公司施作後,雖尚未施作及給付款項即自行終止契約,然此係因可歸責於金昌隆公司之事由所致,業經行政訴訟認定如前所述,則被告為完成工程而再行發包予春錦土木包工業施作,就相當因果關係而言,仍屬原告債務不履行所涵蓋之射程範圍內,原告執此主張尚非可採。原告另稱:系爭契約倘若完全履行,最終結算金額未必是契約原訂總價4,160,000元,被告以此作為計算基準尚非可採等語。經查,系爭工程決標價格為4,160,000元,此有標單總表、價格總表與決標公告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5、16、19頁)。依系爭契約第
4條之意旨(本院卷一第21頁),日後實際施作時固然可能有所調整,然原告既未施作完成,已無從確知實際施作結果究竟會如何。本院審酌4,160,000元既為原告自己投標時之出價,應已經過合理之評估,且依春錦土木包工業施作之實況,最後結算金額比原先決標金額更低,亦即倘若原告施作完成,結算金額可能低於4,160,000元,則被告以4,160,000元作為計算基準,對原告應無不利,尚屬妥適。從而,被告主張其因終止系爭契約所受增加工程款之損失為599,191元,應堪認定(計算式:1,071,856+3,687,335-4,160,000=599,191)。
4、綜上,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工程款增加之損失599,191元,則被告以其中285,561元抵銷其積欠原告之工程款,核屬有理,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二)原告請求被告發還履約保證金有無理由?按履約保證金是否兼具於不履行契約或不依約履行時,充作違約金之性質,應綜觀契約約定之內容定之。又除經當事人約定承攬人不依約履行時,定作人得沒收履約保證金充作違約金之情形外,該項履約保證金之返還請求權,乃附有停止條件,即以約定返還期限屆至時,或承攬契約因解除或終止而失效後,無應由承攬人負擔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或縱有應由承攬人負擔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惟於扣除承攬人應負擔保責任之賠償金額後猶有餘額者為停止條件,上開停止條件成就後,承攬人自得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或其餘額(另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6號判決意旨)。觀諸系爭契約第14條關於保證金之約定(本院卷一第31、32頁),第1項、第2項係約定履約保證金發還之時期,而有第3項所列事由時,被告得不發還部分或全部履約保證金,並未約定具有上開各款事由時,被告得沒收履約保證金充作違約金。且由該條所定發還數額之基準可知,履約保證金之用途係在於充作原告違約所造成之損失、額外費用或違約金之擔保。另參諸系爭契約第17條已有逾期違約金之約定(本院卷一第33、34頁),益見履約保證金與違約罰則係分列不同條款,並非以履約保證金沒收充作違約金。本件被告既已合法終止系爭契約,系爭契約向後失其效力,原告已無繼續履約之可能,則原告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之停止條件應已成就,被告應將履約保證金扣除原告應負擔保責任之金額後之餘額返還予原告。而被告所主張逾期違約金769,600元、材料抽樣試驗費16,695元以及額外增加工程款599,191元中之285,561元,業已扣除或抵銷如上,被告得向原告求償之金額尚餘313,630元,而被告所收取之履約保證金416,000元扣除原告請求發還之95,148元後,尚餘320,852元可供擔保上開尚未賠償之金額,被告復未舉證尚有其他應由原告負責之金額,則原告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95,148元,為有理由。
五、綜據上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95,148元,及自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101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此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予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
書記官陳昱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