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除字第5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除字第573號聲請人 賴琁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理由欄第二點關於「101年3月15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02年3月15日」。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9條,於裁定準用之。
二、查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日所為102年度除字第573號民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蒨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
書記官謝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