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2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270號原告 黃敏賢 訴訟代理人 吳保仁 律師被告 甘正禾 兼法定代理人 孫曉燕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施一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7月13日出資購買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一零五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第12342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4樓之5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28萬元,並委由原告之女即訴外人丙○○處理買賣及管理、出租等事宜。又原告為貸款方便,乃經擔任公務員之原告之子即訴外人甲○○同意,以甲○○之名義辦理貸款,並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甲○○名下。嗣甲○○於100年7月1日因故死亡,而被告戊○○係甲○○之配偶,被告乙○○係甲○○之未成年子女,均係甲○○之遺產繼承人。因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既為原告所購買,為原告所有,甲○○本有歸還之義務,今甲○○已亡故,被告係其遺產繼承人,自應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予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以:系爭不動產係因甲○○在臺北工作,計畫調回高雄,且當時申請「青年安心成家」方案獲准,故委託丙○○協助購買。原告則基於母親立場,無償提供甲○○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自備款,但貸款則由甲○○及被告戊○○自行償還,並由甲○○及被告戊○○將系爭房屋出租給訴外人丁○○收益,足見系爭不動產確實為甲○○所有,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不動產係登記在甲○○名下,並以甲○○名義,依「青
年安心成家」方案,向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辦理貸款。
㈡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實際上係由丙○○處理及簽約。
㈢被告戊○○係甲○○之配偶、被告乙○○係甲○○之未成年
子女,均係甲○○之遺產繼承人,且皆無拋棄或限定繼承之情形。
㈣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自備款共計68萬元均係由原告支付。
㈤甲○○於99年11月1日、12月1日、100年1月4日、2月
18日按月由其郵局帳戶轉帳至陽信銀行帳戶以清償貸款;被告戊○○則有於100年4月、5月至陽信銀行臨櫃繳納100年3至5月之貸款。
㈥系爭房屋於100年3月31日起出租給丁○○,租賃契約係由丙○○陪同被告戊○○與丁○○簽訂。
㈦系爭房屋之出租廣告,係被告戊○○透過網路平台刊登,且係留其電話作為聯絡方式。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
記予原告,並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原告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在甲○○名下等語,雖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甲○○陽信銀行存摺影本、郵政匯款單影本、高雄市稅捐處核定房屋標準現值表影本、100年6月之貸款繳納收據1紙、租屋廣告服務費收據2紙、系爭房屋之管理費收據16紙、水電費收據4紙、修理費收據1紙、地價稅繳款書1紙、系爭房屋出租、續租租約各1份、公務員履歷表1份、甲○○中和郵局存摺影本、99年7月及101年
5月聯合徵信中心甲○○之信用報告各1份、 喬登 土地代書收費表1份、易鴻房屋公司服務費收據1紙等件為證,並經證人丙○○作證稱:本件係原告欲購買系爭不動產而委託我實際接洽處理,且事先即有說好要用甲○○之名義來購買,但實際所有權人係原告,甲○○也知此情,並沒有表示意見。系爭房屋之租賃因為原告及我都不懂電腦,所以委託被告戊○○上網刊登廣告,留的是被告戊○○的電話,後來被告戊○○告訴我丁○○要承租,就由我打電話給丁○○。因為系爭房屋名義上係甲○○所有,所以當時有請被告戊○○到場簽約,但整份合約書都是我的筆跡,等於是我與丁○○簽約。而第一筆的押、租金4萬元,係丁○○簽約當時交給我收,我再交給被告戊○○,交代其中3萬元去繳貸款,1萬元則係招待被告戊○○母親來台。系爭房屋之租金都是由我去收,收完後就是去繳納貸款,但後來有幾個月的租金是丁○○自己存入甲○○用來繳貸之帳戶。系爭房屋之管理費用都是我從租金裡面拿去繳納,甲○○從頭到尾沒有出過錢,且我也從沒聽過原告買系爭不動產係要贈與給甲○○。本件原告所提之書狀內容,我確實有跟律師講過,也有帶原告去講等語。
㈡惟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又因物權之公示原則,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其內部關係負舉證責任。而本件經本院調查後,認原告就系爭不動產實係由其購買,並借名登記在甲○○名下之事實,舉證尚有不足,無從認定原告係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茲分述理由如下:
⒈就房貸繳納情形:本件系爭不動產係於99年7月27日登記在
甲○○名下,且係以甲○○名義辦理貸款,並自99年8月起開始繳納。而甲○○分別於99年11月1日、12月1日、100年1月4日、2月18日按月由其郵局帳戶轉帳至陽信銀行帳戶以清償貸款;被告戊○○則有於100年4月、5月至陽信銀行臨櫃繳納100年3至5月貸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甲○○之陽信銀行、郵局存摺影本各1份,及陽信銀行新興分行101年5月21日陽信新興字第0000000號函暨附件可稽,可見甲○○及被告戊○○於貸款之初,即有按時繳納之事實。原告雖主張甲○○之所以由其郵局帳戶轉帳至陽信銀行帳戶,係因甲○○趁原告不知而盜領陽信銀行內之存款,致餘額不足繳納貸款,遭原告斥責後,方表示會按月將貸款金額回補;另被告戊○○臨櫃繳納貸款部分,則係原告委託丙○○向丁○○收取系爭房屋之押租金後,再轉交給被告戊○○去繳納貸款,其中1萬元並用以招待被告戊○○母親來台等語。惟甲○○就其名下之帳戶如何使用,本即係甲○○之權利,原告就甲○○之陽信銀行帳戶實際係原告所有,及甲○○係盜領原告所有之金錢等情,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又系爭不動產如僅係借名登記在甲○○名下,實際上均係由原告透過丙○○管理、利用,並由丙○○負責收租、繳貸款,而與甲○○或被告戊○○無關,則其應僅需透過丙○○轉交1萬元給被告戊○○,用以招待被告戊○○母親來台即可,並無再特地請被告戊○○去臨櫃繳納100年3至5月貸款之理,而且證人丙○○之證述亦非全部可採(詳如後述)。因此,從系爭不動產之貸款繳納情形判斷,被告辯稱系爭不動產之貸款,係由甲○○與被告戊○○繳納,並非無憑,尚難認原告確實係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實際出資人。
⒉就系爭房屋出租情形:原告主張其透過丙○○出租系爭房屋
收益,足見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係原告等語。惟據證人丁○○於本院作證稱:我是從網路上得知系爭房屋要出租,所以我就與被告戊○○聯繫,我打電話過去時,就是被告戊○○所接。因被告戊○○當時人在臺北,所以有些事是丙○○跟我聯繫,但我跟被告戊○○聯絡比較多,且也是被告戊○○跟我確認是否要租給我及租金金額。被告戊○○有告訴我系爭房屋是她先生所有。簽約當時被告戊○○及丙○○都有在場,過程主要都是被告戊○○在講,丙○○則在場確認契約有無錯誤。簽約當天的押、租金,我是親手交給被告戊○○。之後的租金起先是現金交給丙○○,後來是直接轉帳到甲○○的帳戶。承租過程有問題時,我都是與被告戊○○聯絡,我覺得系爭房屋真正的管理者就是被告戊○○等語明確。由此可知,證人丙○○、丁○○就主導系爭房屋出租之人,及簽約當天之押、租金係交給何人等事項,顯然有不同之證述。本院審酌證人丁○○僅係房客,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而證人丙○○為原告之女,不僅具有利害關係,且亦自承原告書狀來自其向律師之說明,顯有偏袒原告之虞,可見就上開證述矛盾之處,應以證人丁○○之證述較為可信。再者,系爭房屋之出租廣告,係被告戊○○透過網路平台刊登,且係留其電話作為聯絡方式,兩造亦無爭執,並有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1月9日數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帳號資料、廣告內容等)在卷可按。若系爭房屋確係原告所有,並交由丙○○管理,則縱使原告或丙○○因不懂電腦,而有委託被告戊○○於網路平台上刊登出租廣告之需要,亦應係留原告或丙○○之電話以供聯絡,但結果確係留被告戊○○之電話,再透過被告戊○○轉介承租者之資訊,顯與常理不合。此外,若依原告主張,則其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皆可委託丙○○獨自以甲○○之名義去處理,何以就系爭房屋之出租,反需被告戊○○到場簽約,實亦有疑。是以,從系爭房屋出租之事情觀之,亦無法認定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確實係原告。
⒊就甲○○之財產及信用情形:原告另主張甲○○債信不良,
根本無資力購買系爭不動產等語,並提出上開99年7月及10
1年5月聯合徵信中心甲○○之信用報告為證。然甲○○於86年起即擔任公務人員,於98至100年間均任職於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所得分別為615,244元、539,28
6元、402,292元,有甲○○之公務人員履歷表1份、考試院考試及格證書1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3份存卷可參,可見甲○○長期有穩定之工作及非低之收入。另依陽信銀行前述函文所附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陽信銀行自然人授信徵信報告表、授信核覆書所示,甲○○於申請系爭不動產之貸款時,信用並無問題。陽信銀行更於授信核覆書中載明「甲○○目前任職於交通部,為公務人員,每月擁有穩定的薪資收入,收入來源穩定,經聯徵、票信查詢無不良紀錄,資力尚佳」等語,是甲○○於辦理系爭不動產之貸款時,不僅無信用上之問題,同時亦屬有資力。而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報告,均非甲○○辦理系爭不動產貸款時之資料,尚不足作為認定甲○○債信不良、無資力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證據。則本件從甲○○之財產及信用情形,亦無法證明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係原告。
⒋就自備款之負擔及系爭房屋之管理情形:本件系爭不動產之
自備款68萬係由原告所支付,且甲○○及被告並未有支付系爭房屋之管理、水電等費用,系爭房屋出租時,原告並有提供家具裝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首揭之單據等為佐。被告則以自備款68萬係原告基於母子親情代甲○○支付,又因甲○○及被告均居住在臺北,所以系爭房屋之管理均委託丙○○幫忙等語為辯。經查:父母基於親情資助部分金額供子女購買不動產,或於日常生活中無償代子女繳交稅款、水電等費用,衡諸我國目前之社會常情,並無相違。而兩造及甲○○、丙○○均為一家人,於甲○○因故過世前,相處並無嫌隙,則甲○○及被告戊○○因人在臺北,而將系爭房屋委由在地之大姊即丙○○代為管理,亦未與人情相背。且依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及管理費收據可知,系爭房屋之租金每月為1萬元,管理費每月為1,330元,而甲○○每月需繳之貸款約8,660元,是系爭房屋之租金恰約可支付貸款及管理費,此亦與證人丙○○所述系爭房屋之管理費都由其以租金繳納乙節相符,則原告實際上亦非每月均支出系爭房屋之管理費。本院綜合前述3點所陳,認原告單以其支付系爭不動產之自備款、水電、稅款等費用,且提供家具裝潢系爭房屋為由,尚不足以證明系爭不動產實際上係其所有;反之,被告答辯系爭不動產之自備款及相關費用,係原告基於親情資助或幫忙,與社會常情尚非有違,並非全然不可採信。
㈢結論: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實際上係其所有,僅係借名
登記在甲○○名下,依前所述,原告自應就本件係「借名登記」負舉證責任。然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僅得證明系爭不動產之自備款及水電、稅款等費用係其所支付,而系爭房屋係由丙○○負責管理等情。惟從甲○○、被告戊○○有實際繳納系爭不動產之貸款、系爭房屋實際上係由被告戊○○出租,及甲○○於購買系爭不動產時具有資力,且無信用上之問題等情綜合判斷,不僅無從認定系爭不動產實際上係由原告所購買,僅係借名登記在甲○○名下,反而可資佐證系爭不動產應為甲○○所購買。亦即,依原告本件之舉證,尚無法使本院達到確認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係原告之心證。從而,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係「借名登記」乙情,舉證既有不足,其本件請求自無理由,則被告就系爭不動產非屬「借名登記」乙情,舉證是否足夠,即無庸探究。
五、綜上所述,原告尚無法證明系爭不動產實際上係其所有,則其主張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後,再移轉登記給原告,於法即有未合,自難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裕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
書記官黃獻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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