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11年度東小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東小字第40號

反訴原告即

被告 林劭宇 (住居所詳卷)

反訴被告即

原告 陳佳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此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15、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6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本訴部分,原告陳佳琪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劭宇賠償5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本件反訴部分,反訴原告林劭宇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陳佳琪給付15萬元,其反訴請求金額已逾10萬元,本不得適用小額程序;又兩造並未合意就反訴原告提起反訴後繼續適用小額程序,另衡以反訴所需調查之損害項目、金額與本訴顯有不同,若允許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對兩造之訴訟程序保障不足,亦影響本訴適用小額程序以達簡便、迅速、經濟終結訴訟之目的,是本院亦認本件反訴以小額程序審理並不適當。從而,反訴原告之反訴有違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60條第2項規定,並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又本院駁回上開反訴部分,並無礙於林劭宇另依一般民事訴訟程序,對陳佳琪提起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 吳俐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王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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