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七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史乃文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二二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四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丙○○係石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石獅公司)及鑫龍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鑫龍公司)之負責人,是受石獅公司、鑫龍公司委託處理公司事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日,以資金短缺為由,佯稱邀告訴人戊○○投資其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上之工地,以興建獨棟透天樓房,並表示每投資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十五個月後保證給利潤七十萬元,致告訴人戊○○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在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下稱世華銀行)高雄分行前金辦事處匯款四百萬元至被告之帳戶內,被告除交付告訴人戊○○「投資認股證明書」二紙外,並交付付款人為世華銀行高雄分行前金辦事處、發票人為石獅公司、帳號一00三0三─三號、支票號碼為0000000及0000000號、面額分別為五百一十萬元及一百七十萬元之支票共二紙與告訴人戊○○。被告復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在高雄市向告訴人丁○○佯稱前述一0七三號土地為其個人所有而欲興建房屋,十五個月可有固定利潤百分之七十(起訴書誤載為百分之十五),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而投資被告(即所謂插暗股)一百五十萬元,被告除交付告訴人丁○○「投資認股證明書」一紙外(起訴書誤另載有本票二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並損害石獅公司之利益,違背石獅公司之委託,明知此為其個人債務而非石獅公司之債務,竟交付告訴人丁○○付款人為世華銀行高雄分行前金辦事處、發票人為石獅公司、帳號一00三0三─三號、支票號碼為0000000號及0000000號、面額一百七十萬元及八十五萬元之支票共二紙,足生損害於石獅公司。嗣前述支票帳戶在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即遭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被告交與告訴人戊○○、丁○○之支票屆期提示竟因終止委任約而不獲兌現,並發現前述一0七三號土地所有權人並非被告而係 楊聰明 ,事後告訴人戊○○、丁○○屢次追索被告皆置之不理,告訴人戊○○、丁○○至此始知受騙。因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復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又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及三十年上字第一二一0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前揭詐欺取財及背信之犯行,無非以告訴人戊○○、丁○○之指訴,及被告於邀同告訴人戊○○、丁○○投資過程中隱瞞上開高雄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人係楊聰明,致告訴人戊○○、丁○○於錯誤而同意交付金錢。又告訴人丁○○係投資被告個人(即所謂插暗股),而被告卻以石獅公司之支票交付與告訴人丁○○以供清償,致石獅公司負有債務,而有損害石獅公司之利益,復有投資認股證明書影本三紙、支票影本四紙、退票理由單影本三紙及土地登記謄本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背信之犯行,辯稱:「高雄縣○○鄉○○段○○○○號土地確實是我所有,為了節省稅捐,所以才信託登記在楊聰明名下,大寮土地的工程也蓋了四十一戶房屋,因為台灣自來水公司不願安裝自來水管線,以致房屋銷售情況不佳,只賣了二十一戶,所賣出的二十一戶還不敷支付土地款及材料工程款,造成公司財務周轉不靈,在八十八年二月份才開始有退票紀錄,在同年三月份遭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而我事後也有透過朋友甲○○把五十萬元交給乙○○代我還給告訴人戊○○,另外以大寮一0七三號土地上所建的房子○○○鄉○○街○○○巷○弄○○○號)過戶給他抵償二百八十萬元。雖然告訴人丁○○是插暗股,但因為我是石獅公司及鑫龍公司的負責人,且向告訴人丁○○所收的錢也都是用在蓋房子用途上,所以當時我才會以石獅公司名義開支票給告訴人丁○○。我沒有詐欺取財及背信之意圖。」等語。
四、經查:證人楊聰明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偵查中到庭證稱:「高雄縣○○鄉○○段○○○○號土地,我只是登記名義人,實際土地是被告的。」(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三八二號偵查卷第五十六頁反面)等情;參之被告在高雄縣○○鄉○○村○○街所興建之四十一戶房屋,確實有於八十七年底向台灣省自來水公司申請裝設自來水管線,嗣因申請地點較高,須俟台灣省自來水公司新設之加壓站完成後,再行設計辦理,此有台灣省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鳳山服務所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八十七)台水七鳳工字第三一一三號函在卷(見同右偵查卷第五十八頁)可稽;另石獅公司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即在世華銀行高雄分行前金辦事處開立支票帳戶(帳號為一00三0三─三號),自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起開始退票,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遭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此亦有世華銀行前金分行世銀前金字第二十六號函在卷(見同右偵查卷第二十三頁)可按,惟被告於八十七年二月間即已交付告訴人戊○○、丁○○前揭付款人為世華銀行高雄分行前金辦事處、發票人為石獅公司之支票,足見被告於邀告訴人戊○○、丁○○投資興建房屋之初,其財務尚未陷入困窘。是被告前揭辯稱上開高雄縣○○鄉○○段○○○○號土地確實為伊所有,且係因台灣自來水公司不願安裝自來水管線,以致房屋銷售滯銷,造成公司財務周轉不靈等情,應堪採信。再查:被告於八十七年二月間,以資金短缺為由,邀同告訴人戊○○、丁○○投資其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上之工地,以興建獨棟透天樓房等情,而被告事後亦將所募得之資金,全數用在興建房屋之途,共計在該土地上興建完成四十一戶房屋,是亦難謂被告於邀同告訴人戊○○、丁○○二人投資之際,有何意圖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及施用詐術之行為。復查:本院質之證人己○○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調查時到庭證稱:「因被告與告訴人戊○○有債務問題,被告要把房子過戶給告訴人戊○○,因為告訴人戊○○有被法院查封的紀錄,告訴人戊○○不希望登記在他名下,叫我找一位可以信任的人處理,所以我就把房子先登記在 黃煒琳 (我女兒)名下,後來又移轉在我名下。」等語;另證人甲○○亦於本院九十年六月十八日調查時到庭證稱:「被告有向我借五十萬元,用以償還告訴人戊○○的債務,我是透過乙○○把五十萬元交給告訴人戊○○。」等情,核與被告前開所辯等語相符,且被告事後亦與告訴人戊○○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按,衡情,苟若被告於邀同告訴人戊○○、丁○○投資之際即有詐欺之不法意圖,即應於事後財務陷入困窘之際,即拒付任何款項,豈有事後尚積極藉由各種途徑欲清償投資款之理,基此,更益徵被告於邀同告訴人戊○○、丁○○投資當時應無意圖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甚明。末查:告訴人丁○○雖係投資被告(即所謂插暗股)一百五十萬元,惟被告並未將該投資款挪為己用,而係將此投資款項全數用於興建前揭屋地上,且興建完工,已如前述,則被告尚無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之意圖;況告訴人丁○○交付之投資款項既係用於興建房屋之途,而被告為石獅公司之負責人,則被告簽發以石獅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交付予告訴人丁○○用以支付其投資款項及投資利潤,自亦無損害石獅公司利益之意圖,從而,被告因欠缺上開背信罪之主觀不法要件,是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石獅公司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以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相繩。本件告訴人戊○○、丁○○除表明被告怠於依約履行清償投資款及利潤之事實外,並未提陳任何有關被告如何自始意圖不法之所有而以詐術陷其於錯誤及背信之佐證以憑調查,其所為被告自始詐欺取財及背信之片面指訴,即難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基礎,顯見本件純屬民事私權當事人間之債權債務問題甚明,是被告前揭所辯,應堪採信。從而,尚難以被告所開立之前揭支票事後均經退票不獲兌現及其無力清償告訴人戊○○、丁○○二人之投資款項等事實,即遽論被告有何詐欺取財及背信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蔡正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雅惠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