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侵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侵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侵易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AV000-A111254Z(真實姓名、年籍、地址均詳卷)選任辯護人 謝國允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AV000-A111254Z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緣AV000-A111254Z(真實姓名及資料均詳卷,下稱Z男)與AV000-A111254(真實姓名及資料均詳卷,下稱A女)同在OO有限公司(公司名稱詳卷)任職。2人於民國111年7月13日上午,因公司業務至高雄市OO區進行不動產點交。期間因等待搬家公司作業,Z男遂與A女至高雄市○○區○○○路000號OO旅館休息,於同日10時30分許2人進入該旅館711號房後,Z男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乘A女躺於床上休息之機會,違反A女之意願,以體型、力氣優勢,接續對A女以強抱、強吻、撫摸胸部、隔褲以生殖器磨蹭其大腿等方式加以猥褻。Z男離開房間後,A女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其表舅AV000-A111254A(真實姓名及資料均詳卷,下稱A男)駕車前來該旅館搭救,先將Z男遺留房內之物品交由櫃臺人員保管,於同日12時4分搭乘其表舅車輛離去。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Z男(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否認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A男、AV000-A111254B(下稱B女)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而上述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已到庭具結證述,其等於審判中之證述與警詢時之陳述大致相符,證人A女雖於審判中對部分問題證稱已遺忘,然其警詢證詞尚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其等於警詢中之陳述,依前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另辯護人固爭執A女於偵訊時證述之證據能力,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又刑事訴訟法規定之交互詰問,乃證人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亦即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適格,其性質及在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應分別以觀。基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之規定,並無限縮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須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其適用。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陳述,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且該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6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A女於偵訊之陳述業經具結(偵卷第41頁至第44頁、A女結文第45頁),而辯護人復無具體釋明前開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另本院於審判中傳喚A女到庭作證,並經辯護人詰問,揆諸前開判決意旨,A女於前開偵訊時之陳述可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無疑。
㈡除前已提及之證據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傳聞證據,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不爭執證據能力(侵易卷第105、236、237頁),且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與A女為同於OO有限公司任職之同事,並於111年7月13日上午,因公司業務至高雄市OO區進行不動產點交。期間因等待搬家公司作業,與A女前往OO旅館一同進入711號房休息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強制猥褻犯行,辯稱:我有與A女接吻,但是A女主動的,也沒有做其他事情,我跟A女接吻完因心感不安離開了等語。辯護人則以:觀察本案勘驗的內容,A女的反應讓人感覺疑惑,從A女下車開始,讓被告拉她的手去拿飲料這個動作,一般人會覺得這兩個人的關係應該不是太差;進到旅館櫃台的時候,被告拿出證件在CHEC
KIN,A女說我原來預期是兩間房,可是她從來沒有去說我的證件給你登記另外一間房,甚至被告CHECKIN付完錢之後,轉過身只拿1支鑰匙,A女也沒有去質疑,怎麼會只有1支鑰匙而已,就跟著被告上樓了;這個讓人百思不得其解,再看到下一個監視畫面,進入旅館上樓,兩個人先後往前走,被告開門要進去房間時,A女沒有任何的猶豫,馬上就進去了。接著,再看A女在警詢中的陳述,她說過程中間,遭被告施加強制力,她很難過,她很痛苦,可是過程當中,A女沒有任何的呼救,也沒有發簡訊給他人,甚至她還講說同事打給她,她也沒有回說我現在有危險;A女在審判中陳述被告有去洗澡,偵查中是說去上廁所,在OO醫院鑑定時也是說上廁所,既然被告上廁所,進到廁所裡面,甚至還洗澡,我還問她洗多久,她說忘記了,她為什麼沒有開門到有攝影機的地方?而被告中間離開後,A女還等很久,才開始發訊息,甚至還抱著被告的包包;衡諸一般被害人對於加害人的東西,會認為每一樣都是骯髒之物,怎麼還會把它抱在胸前?還走到櫃台將該包包交給櫃台人員且未向櫃台表示自己遭到性侵?這個案件有沒有可能是女性對被告示好之類遭拒絕?客觀證據上,還有A女從頭到尾的反應上,讓辯護人覺得這個案子恐怕另外有其他的隱情。有關A女的驗傷單,A女胸部瘀青位置的對稱性,看起來比較像是女性戴胸罩下方鋼圈的勒痕,經函詢醫院也說無法判定瘀青原因是什麼,因為醫生就是目測判斷那是瘀青,也沒有辦法回覆是什麼原因造成,這個更沒有辦法作為是被告有對被害人施加強制力的證明。A女雖稱被告係因接到來電停止侵犯行為,惟查依據被告提出的來電紀錄顯示,被告於案發日111年7月13日的通訊軟體Line,並未接到任何電話,也沒有撥出入任何電話,另外被告的行動電話通訊紀錄顯示被告於案發日有4通未接來電、4通來電電話,但於案發當時的10時30分至11時29分之間被告的行動電話完全沒有來電跟去電,可見A女證述不可信。最後,OO醫院的鑑定內容寫得洋洋灑灑,當然很多的內容可能跟A女的陳述有點前後矛盾,且所有的鑑定內容都是依據A女的主觀陳述做出來的,我很疑惑的是,A女為什麼會有這麼多精神上的創傷?有沒有可能跟她的狗死去有關係?如果公訴人沒有辦法讓我們毫無合理懷疑相信被告有做這樣的事情,因為這個案件的罪不是很名譽的罪,也不是輕罪,請鈞院以罪疑惟輕的角度來思考這個案件,避免產生冤抑,請賜予被告無罪諭知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與A女同在OO有限公司任職,2人於111年7月13日上午,
因公司業務至高雄市OO區進行不動產點交。期間因等待搬家公司作業,被告遂與A女至高雄市○○區○○○路000號OO旅館休息;於同日10時30分許2人進入該旅館711號房內,在房間內被告與A女有親吻嘴唇等情,業經證人A女於偵訊及本院證述明確(偵卷第41頁至第42頁;侵易卷第342頁至第346頁),並有OO旅館7月13日旅客登記單(警卷第91頁)、監視器截圖照片及現場照片(警卷第93頁至第103頁)、本院勘驗筆錄(侵易卷第243頁至第262頁)等件各1份 可佐 ,且與被告供述相符,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強制猥褻犯行,惟查,證人A女於偵訊時證稱
:被告是我的上司,我在111年7月13日上午10時許會跟被告去OO旅館,是因為我們剛處理完上班要做的事情,被告說要找地方休息,我一開始以為跟以前一樣都在車上休息,我沒想到被告是要載我去旅館,我以為被告是要開兩個房間,所以還是跟被告一起進去旅館。進入旅館後,被告去訂房間,那時候被告打開房門,我心裡非常疑惑,但礙於被告是我的主管,我還是走進去,我就看到被告先躺在床上,我原本想要坐在旁邊的椅子上,他叫我到床上休息,我就坐躺在床上靠著枕頭滑手機,被告就突然撲過來強吻我,還摸我胸部,我也是跟他說我不要,有試圖推開他,他力氣太大我推不開他,後來他有停下來,有一通電話打來,是我們另外一位主管打給我,我接電話他才停下來的。後來他就說很喜歡我,所以才會做這件事情,他跟我保證不會有任何動作,叫我乖乖休息睡覺,不要告訴任何人,我還是很緊張的一直想說要怎麼跑走,我怕如果我反抗動作,他會對我動粗,我就閉眼假裝休息,沒想到他又靠近我,又親了上來,又再摸我的胸部,穿著褲子用下體磨蹭我,我一直反抗,可是他力氣真的太大,我沒辦法掙脫他,後來又有一通電話,是他們社區的人打給他,因為被告是他們社區管委會的,被告就跟我說要回去處理社區的事情,叫我先睡一下,等他回來,我等他走了之後,我就連絡我舅舅來接我,我就拿著他留在房間的包包去櫃台,跟櫃台人員說我要先離開。在房間內床上的過程,我是說我不願意他這樣子碰我,我有一直推他,遠離他等語(偵卷第41頁至第4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111年7月13日當天是到三民區進行點交業務,因為搬家公司正在忙著搬東西,搬東西期間我們不能做什麼所以就去休息,當天搬家公司搬到一個程度之後我們還要接續去做點交,但我當天沒有機會再去後續的點交工作了。休息時間公司沒有規定要怎麼安排,我是跟著主管即被告,之前都是在被告的車上休息,吃完飯在車上休息一下,然後又要去現場,當天是被告說前一天晚上沒有睡覺,所以想要找個地方休息一下,被告停好車我下車之後有發現他開到旅館,我當時以為他會開兩間房間或雙床房,是分開的,還是可以各別休息,到了旅館之後都是被告跟櫃台接洽,我沒有聽到被告跟櫃台說什麼,所以在上樓之前我不知道被告訂的房型是什麼,我當時有想到我一個女生這樣好像有點敏感,但我是搭他的車,所以我無法拒絕,在被告尚未表現出確實不妥當的行為之前,我不敢先冒昧點出可能不妥當的事。我只記得案發時南區經理有打電話給我,點交業務的客戶的鎖匠好像也有打電話,還有被告說他們社區那邊的人也有打給他,被告當時有在處理一些社區糾紛,南區經理有打電話給我,也有打給被告。我叫表舅來載了我之後,跟他在車上有短暫敘述一些情況,就開始去找我們公司一個熟識的公司秘書,那時候只想到要去驗傷,驗傷的時候警察有主動問我要不要申告,當時就已經有見過總經理,也有跟總經理講這件事情,總經理同意我休息一段時間,應該是因為我當時狀態很不好,情緒非常低落、很激動。被告在房間裡面有擁抱、強抱住我、強吻我、抓我胸部、用下體磨蹭我,他這些行為分成兩次,兩次我都有反抗動作或口頭拒絕他,但推不開他,他兩次中斷侵犯我的動作都是因為有電話打進來等語(侵易卷第342頁至第355頁、第359頁至第364頁)。又A女於接受高雄市立OO醫院(下稱OO醫院)進行精神鑑定時,對鑑定人員所為關於本案發生始末之陳述亦與偵訊及本院證述大致相合,此有OO醫院精神鑑定書1份可佐(侵易卷第154、155頁)。經核A女歷次陳述有關本案遭被告強制猥褻之過程,就案發重要情節所述內容前後大致相符,其各次陳述枝節之處或有不同,但不影響可信性。㈢按聞自被害人在審判外陳述之轉述,仍祇是被害人指述之累
積,屬重複性之累積證據,固不能作為補強證據,但倘證人所述內容,係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認知或所造成之影響者,乃證人之親身體驗,屬於情況證據,如與待證之指訴具有關聯性,自可為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社工或輔導人員就其所介入輔導個案經過之直接觀察及以個人實際經驗為基礎所為之書面或言詞陳述,即屬於見聞經過之證人性質,而醫療或心理衛生人員針對被害人於治療過程中所產生之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反應或身心狀況(如有無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或相關精神、心理疾病)所提出之意見,或以其經驗及訓練就通案之背景資訊陳述專業意見,以供法院參佐,則為鑑定證人或鑑定人身分。凡此,均屬與被害人陳述不具同一性之獨立法定證據方法,而得供為判斷被害人陳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證人A男於本院審理時稱:我是A女的表舅,但我只大A女7、8
歲,A女於111年7月13日那天有先傳簡訊給我,我過一段時間之後才回他,他有請我去飯店載他,我想他會叫我去是因為我工作時間比較彈性,平常跟她感情也比較好,所以她就信任我,她在高雄可以請求幫忙的人就是我,其他表妹太小了無法太獨立,且當時我有車。我一開始看到A女的簡訊「想見你,現在立刻馬上」時,我覺得應該是發生滿嚴重的事情,因為平常不會這樣,我去接她她上車之前我們沒有對話到,我也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A女上車之後我看她的感覺是她很驚慌、驚恐,好像受到很大的驚嚇,她上車之後一下情緒就潰堤,上車還是比較不敢講發生什麼事情,我是慢慢引導她才說出來,她當下是一個很驚嚇的狀態,完全沒有主動提到要對被告採取什麼動作,無法思考下一步該怎麼做。這件事情之後A女有輕生一次,吞服她手邊的精神藥物,有傳訊息給我,我去救她,事情發生後那陣子A女精神跟心情都很差,心情一直很低落、情緒不穩定,都無法走出來。本件發生後A女真的判若兩人,以前個性開朗活潑、很有自信,案發後變得畏畏縮縮、怕東怕西,有時候情緒會有點易怒,狀態會沒有那麼穩定。A女在車上有跟我陳述案情,是我慢慢引導的,她上車時就是一副受到驚慌、驚恐、比較不穩定、驚嚇的狀態,我就問她發生什麼事,她就開始哭,就請她慢慢講,想一下怎麼陳述經過,她才大約跟我說事件發生的過程,被主管帶進去飯店以及中間的過程等語(侵易卷第365頁至第374頁)。對於為何案發後會請求A男立刻到旅館,證人A女於偵訊時稱:我的父母、弟妹都在桃園,舅舅是我在高雄這邊的親戚中,有車子的,可以馬上來救我等語(偵卷第43頁),而A女友於同日11時29分至12時6分傳送訊息予A男請求A男至旅館碰面,亦有A女與A男Line對話紀錄可佐(警卷第79頁至第81頁),足見A女於案發後,有立刻向在高雄地區可請求協助之親友求援,此等驚慌失措之下首先尋求可信任之人協助之反應與一般人遭遇突發之性侵害事件反應相當。又依證人A男所述,A女甫見到A男時神情驚慌、驚恐並於向A男陳述被害經過時,有落淚之情緒反應,難以保持平靜,核與一般性侵害被害人在甫遭他人侵犯後,驚慌失措或情緒上出現激動、哭泣之真摯反應相當。又證人B女於本院證稱:我跟A女是前一個工作的同事,A女會來公司上班是我介紹的,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A女有傳訊給我但我沒讀到,後來她又打電話給我,我接電話時一開始先以正常我們之前的口氣問她「怎麼了」,但她突然間口氣非常低沉的說「妳現在能見面嗎?」,我就覺得好像不太對勁,我就馬上跟她約我們公司對面的7-11,後來她有再打電話跟我說她到了,我後來到那邊的時候就看到她一臉很低沉、不太妙的表情走過來,我就把她帶到7-11内的座位區,她坐下後我就問她說「妳怎麼了」,但她不發一語,好像不知道從何講起,就開始有點哽咽,看起來就是被嚇到的感覺,然後她才開始慢慢的講她前面被帶去旅館發生的事情。當天看到A女的狀態跟我之前認識她這麼長一段時間非常不一樣,她從來不會用這麼低沉的口氣跟我講話,當天她面無表情、很哽咽的樣子,我當天自己也被震撼到等語(侵易卷第375頁至第377頁),證人B女證稱A女於本件案發當日有明顯情緒低落、與他人應對、相處方式不同以往等語,核與證人A男之證詞相符,益見A女於案發後不僅出現一般性侵被害者常見之哭泣、惶恐情緒,並有異於平日之反應。
⒉查A女於本案發生後之111年7月19日至111年12月3日期間,共
6次前往心悅診所就診,該診所出具A女之診斷證明書記載A女患有1.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2.創傷後壓力症,此有心悅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可佐(偵卷第47頁),堪認A女於案發後有出現創傷後壓力症狀。此外A女曾於112年3月1日至112年5月23日接受心理諮商,高雄市兒童青少年與家庭諮商中心心理諮商摘要報告(下稱本案諮商報告)記載A女之諮商過程略以:諮商心理師接受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之兒童青少年與家庭諮商中心委託,於112年3月1日起為案主(即A女)進行心理諮商工作。個案轉介之主訴問題:依轉介單所載:高雄家防中心主責社工評估,案主個性壓抑,經常將情緒藏在心裡,案主於本案事件後情緒低落,也睡不好,情緒起伏較大;社工施以「心理創傷評估量表」,測驗分數顯示案主有明顯創傷反應。諮商前期(1-2次):案主來談姿態緊繃、語速較緩慢、眼神少有接觸。心理師在諮商中,帶領案主做放鬆練習,並了解與評估案主當前身心困擾狀況與程度(睡眠困摱、多惡夢、每天2-3次影像或情緒闖入、過度警覺性、注意力變低、健忘、害怕與人接觸、害怕肢體碰觸、自我價值低落、有消極念頭且曾自殺4次未遂)。諮商中期(3-4次):依個案表示,前述身心困擾狀況皆是從本案事件後出現,案主也因此求診身心科並服藥。心理師在諮商中,幫助案主回顧本案事件經歷,並予以減敏感處理,案主自述情緒難過的狀態已有明顯緩解。諮商後期(5-6次):心理師接續帶領案主梳理本案事件中的情緒與想法,並予以減敏感處理同時也強化案主内在正向力量。第6次諮商後,案主對本案事件主觀困擾感已稍有降低。本案治療歷程尚未完成,諮商將持續進行。個案身心狀態之評估:案主在諮商前,身心症狀反應已明顯干擾當前生活,致案主精神狀況不佳、常出現負向情緒與想法,且對於本案事件的主觀困擾程度極高。所幸,當前案主有能力規律工作及生活且具有基本自我調節創傷反應的能力。案主接受諮商有助調節情緒、重整創傷事件所帶來的情緒與想法;案主願意投入在諮商歷程中,也願意學習新的方法,加上親友給予支持,皆有助於案主復原歷程等情,此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112年6月17日高市家防性密字第11271135200號函所附本案諮商報告1份可參(侵易卷第63頁至第66頁)。依前述本案諮商報告之記載,可見A女於案發後經過逾半年時間,接受心理諮商時諮商師仍認A女因受本件性侵害事件所生影響困擾,有身心狀況不穩定、明顯干擾A女正常生活等等創傷反應,迄至回函之000年0月間仍有繼續接受諮商、完成治療歷程必要,堪認A女於案發後有表現出典型性侵被害人之創傷壓力反應,且持續時間非短暫,經專業評估後認有接受心理治療需要。又A女於112年8月8日前往OO醫院進行心理衡鑑鑑定,鑑定緣由為:A女於000年0月間疑似遭侵害事件,有無對被害人造成何心理及精神方面影響。鑑定結果略以:案主(即A女)認知功能無缺損,具備一般性的問題處理及決策能力。性格上,因案父管教嚴厲,致使其難以消化負面評價,缺乏自我肯定,習慣順從他人,以獲得認同或關注,在複雜情境下的處理策略風險管控能力不佳,易受情緒影響,社會成熟度不足。案件發生前,案主因對新工作的憧憬和成就感,投入度高。案件發生當下,案主因畏懼被告的職業地位和權力,被動配合進入旅館並躺在床上,此後已明確拒絕對方,仍受到侵害。事後,案主主動求助他人協助,立即報案及驗傷,並於事發一個月内出現急性壓力症狀(噩夢、易怒、逃避、驚嚇)就醫。再加上案父對此事的態度令案主感到二度傷害,而萌生罪惡感,出現喜樂不能、自我否定(無法保護自己)、自傷(割腕)、自殺(吞藥、跳樓)憂徵症狀,且一度出現精神症狀(幻聽),導致社交不安、人際退縮,影響社會職業功能。綜合上述,案主受該侵擾案件和後續家庭效應影響,整體表現符合創傷後壓力症合併鬱症之臨床樣態。近半年,經8次心理諮商後,憂鬱症狀改善,自傷行為及自殺意念緩解,但仍符合創傷後壓力症之診斷。綜合上述門診鑑定、心理測驗及精神狀態檢查所得的資料,以及相關調查卷宗資料,案主可清楚描述事件發生情節,而案發後創傷層面之症狀嚴重度影響職業及生活等各方面,已達創傷後壓力症及鬱症之程度及表現等節,有OO醫院112年10月13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271880000號函附鑑定書1份可憑(侵易卷第145頁、第149頁至第172頁)。經專業精神醫學機構鑑定結果,認A女於本案後所出現種種表現、現象,符合創傷後壓力症及鬱症之程度及表現,佐以前述本案心理諮商報告及心悅診所診斷證明書,已足認A女不論係於診所就診、精神醫學鑑定機關進行心理衡鑑或心理諮商均經判定於本案發生後有創傷壓力反應,是A女證稱其曾遭遇被告強制猥褻行為之衝擊創傷事件,非全然無據。
⒊另A女於本案案發後數小時內前往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下稱大
同醫院)進行驗傷,檢出雙側胸部之乳房上皆有瘀傷乙情,有大同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及113年4月18日高醫同管字第1130501532A號函暨回覆表各1份可佐(警卷第83頁至第87頁;侵易卷第267、269頁),前述驗傷內容可證A女證稱被告於旅館房間內有違反其意願,對其強抓、強摸胸部等語(偵卷第42頁;侵易卷第360頁)可採,復依驗傷診斷書所繪製之驗傷解析圖及大同醫院回函可知A女兩側乳房受傷部位皆為乳房上、乳頭下方,該等部位與內衣鋼圈貼合乳房之位置不符,則A女乳房部位之瘀傷並非穿著內衣可造成,較可能屬人為用力捏、抓所致,足見被告有藉由體型、力氣優勢壓制A女的反抗,使A女無法反抗並對A女為抓胸之猥褻行為,是A女證稱遭被告強抓胸部等語堪認為真實。
㈣從而,A女有關被告對其為本案強制猥褻行為之證述有前述之補強證據可佐,堪以採信。
㈤辯護意旨固以前詞為被告辯護,然據本院勘驗旅館櫃檯處之
監視器影像(全文見侵易卷第247頁至第253頁),依勘驗筆錄附件勘驗檔案參之3至5、檔案肆之編號4至7內容可知被告與A女進入房間前,與旅館櫃檯人員應對、辦理入住者為被告,A女則站在距離櫃台一段距離之處,時而使用手機、時而左右張望,似未注意被告與櫃檯對話之內容,則A女稱不知道被告向櫃檯購買之房間數量及房型為何等語尚顯非不可採,縱使A女知悉被告僅開一間房,然在被告未作出逾矩行為前,A女或未慮及身為法務人員之被告會對其為不法行為或礙於同事情面未予拒絕亦非顯悖於常情,況A女未當場拒絕與被告同房休息亦不代表同意被告任意碰觸其身體,故辯護人以A女應知悉被告只開一間房休息,仍與被告進房為由,主張A女證述不可採,尚有誤會。至辯護意旨以A女與被告同房期間均沒有任何求救作為,事後又拿被告的物品到櫃台,與常情有異等語,然遭遇侵犯事件之反應為何人人有異,並無所謂需當下立即大聲呼叫以求助之必然反應可言,且不能排除A女因驚慌失措、六神無主不知如何應對之可能,何況A女在當日11時29分即傳訊予A男試圖求救,已如前述,自不能以A女未採取辯護人所期待之理想被害人舉動,即認A女所述不可採;末以被告固提出其手機Line通話紀錄、行動電話通話紀錄欲證明案發過程被告沒有撥接任何電話,然因現今通訊軟體甚多,他人不必然係使用Line或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繫,遑論前開通話紀錄非不得事後刪除,被告所提之紀錄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A女所述已有前開補強證據,不因其未慮及須保留當時他人致電之紀錄而逕認其所述不可採,是此部分辯護意旨同不足採。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及辯護意旨均不可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利用權勢猥褻罪,係因加害之行為人
與被害人間具有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類似之關係,而利用此權勢或機會,進行猥褻,被害人雖同意該行為,無非礙於上揭某程度之服從關係而曲從,性自主意思決定仍受一定程度之壓抑,故獨立列為另一性侵害犯罪類型。倘根本違反被害人自由意思,而係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者,自應論以同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A女明確表達抗拒之下仍對A女為事實欄所示猥褻行為,A女自始即未同意被告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犯應論以強制猥褻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被告對A女所
為各猥褻行為,時間密接、地點同一,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強制猥褻行為決意,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利用權勢猥褻罪,惟本件被告之行為應論以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業如前述,公訴意旨此部分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諭知變更後罪名及所犯法條,復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當庭辯論,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
人,對於他人有身體自主權、非經他人同意不得任意進行肢體接觸應知之甚詳,竟為圖滿足自身性欲,藉工作共事的空檔,將A女帶至旅館房間內單獨相處,再於A女明確表達抗拒之意下對A女為如事實欄之猥褻行為,造成A女相當之心理壓力,甚至使A女出現明顯創傷壓力症現象,被告所為,實有不該。 復衡 被告於本件始終否認犯行,辯稱A女係主動親吻,亦未與A女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以及A女於本件發生後陸續就醫、就診並接受心理諮商等進行長時間治療歷程等情, 末衡 被告除本案外,無其他為法院判決有罪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被告犯罪時之動機、年齡、犯罪方式及犯罪情節,以及被告自述之學經歷、收入、家庭狀況(個人隱私資訊,爰不細列,詳如侵易卷第464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明慧
法官林育丞法官蔡培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書記官許麗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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