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 金簡 上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76號上訴人即被告 方進財
住○○市○○區○○街000○0號居高雄市○○區○○街000○0號0樓輔佐人即被告胞妹 方秀美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112年度金簡字第48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6303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782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方進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方進財罹患躁鬱症,受此精神疾病的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雖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高度屬人性,如交給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被使用於詐欺他人財物之匯款工具,再以該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功能提領或轉匯取得之財物,而得以遮斷資金流向,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9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道○號高速公路附近之快遞公司高雄總站,將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張安琪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 雷昕瑜 、 翁啓翔 (下稱雷昕瑜等2人),致雷昕瑜等2人均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聲請意旨就雷昕瑜匯款至本案帳戶金額誤載新臺幣【下同】22,328元,應補充更正如附表所示),並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雷昕瑜等2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雷昕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翁啓翔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告方進財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76號卷【下稱金簡上卷】第214頁),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金簡上
卷第212、2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雷昕瑜、翁啓翔於警詢時(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174857500號卷【下稱警卷】第1至6頁、田中分局田警分偵字第1120008291號卷【下稱併警卷】第13至14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灣土地銀行苓雅分行111年12月8日苓雅字第1110003682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併警卷第15至21頁)、被告提供之快遞單(見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303號卷【下稱偵卷】第25頁)及如附表編號1、2「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應堪採信。
㈡按輔佐人得為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訴訟行為,並得在法院陳述
意見。但不得與被告或自訴人明示之意思相反,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輔佐人方秀美於113年7月10日審理程序中,為被告辯稱:被告行為當時是躁鬱症發作的時期,並沒有犯意,後來我們跟他解釋,他才知道這是不對的,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見金簡上卷第212、214頁),惟被告於同日審理程序中已坦承犯行,輔佐人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依上揭規定,應以被告明示之意思為審判之依據。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以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另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針對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函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0日生效。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時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雷昕瑜等2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雷昕瑜等2人,侵害雷昕瑜等2人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7827號),因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附表編號1)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由本院併予審理。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涉犯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⒉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本院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論略以:根據病歷紀錄,案主(即被告,下同)妹妹描述,以及躁鬱症的病程,合理推斷案主在犯罪行為時有躁鬱症,綜觀案主之病史,鑑定團隊認為案主行為時知悉自己在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但是,案主躁鬱症發作時期的問題解決能力不佳,難以從自己的犯錯中學習新方法來解決問題,判斷力及社會規範理解能力皆較同儕弱,其現實感不足及固著且退化之行為影響,容易為了滿足自身的需求而選擇忽略社會規範,無法完全辨識其行為之意義,也就是案主無法完全考量到「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會導致何結果」,案主行為時有精神障礙,此項精神障礙對案主於行為當時辨識行為有無違法能力之影響程度已達「顯著降低」,且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亦達「顯著降低」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5月15日函暨所附鑑定報告書在卷為憑(見金簡上卷第145至179頁)。本院審酌鑑定機關既已考量被告之個人生活史、家庭狀況與臨床心理衡鑑結果而作綜合研判,是前述鑑定結果應具有相當之論據,應屬可採。是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已受躁鬱症之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堪以認定,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準此,被告就本案犯行,同有刑法第30條第2項、同法第19條
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依法遞減之。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自己的行為不對,希望可以從輕量刑等語。
四、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科刑:㈠原審以被告所為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坦承犯行(見金簡上卷第214、224頁),且經本院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如前,而有前述減輕事由;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雷昕瑜等2人調(和)解成立,並已全數履行完畢,告訴人雷昕瑜具狀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民事、刑事責任,告訴人 翁啟達 則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65號調解筆錄、和解書、收款證明、刑事陳述狀、刑事撤回告訴狀等(見金簡上卷第99至
101、117、119、125頁)附卷足憑,原審判決未及上情,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予他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告訴人雷昕瑜等2人蒙受財產損害,亦使該等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所為確實可議;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雷昕瑜等2人調(和)解成立,並已全數給付完畢,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另酌以被告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兼衡其提供1個金融帳戶的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告訴人雷昕瑜等2人遭詐騙之金額;兼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於108年4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患有躁鬱症之生活狀況(見金簡上卷第2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因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四、沒收部分: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被告既已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則其對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又被告並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且依卷內現有事證,亦查無被告有因本案獲取任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情,是本案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縱予沒收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故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本案被告固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考量前開精神鑑定結果記載被告發病時期無法完全理解社會的法律規範,被告回診及服藥並不規則等語(見金簡上卷第177頁),顯見被告若能穩定回診、服藥控制,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的機會應能夠大幅下降,本院審酌輔佐人係被告之胞妹,關係至親,對於被告之身心狀態、生活狀況應知之甚詳;再自輔佐人知悉本案經過後立即尋求法律救濟,且出面積極與告訴人雷昕瑜等2人調(和)解成立,並於審理程序中積極為被告主張權利,堪認被告與輔佐人間關係尚堪緊密,家庭情感、支持系統尚屬健全,可適時給予被告關懷與協助,足認輔佐人應能採取積極態度避免被告重蹈覆轍,使被告持續接受穩定、規律之治療,是本院綜合前揭情狀,堪認被告現應能於輔佐人協助下,持續就醫並依囑服藥控制病情,尚難認以被告現在之情狀,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並無施以監護之必要,爰不另施以監護,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呂建興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蔣文萱
法官林怡姿
法官吳俞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書記官許孟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遭詐騙之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民國)匯款金額(新臺幣)證據名稱及出處偵查案號1雷昕瑜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9日18時3分許,撥打電話佯裝誠品網路購物客服中心人員、玉山商業銀行行員向雷昕瑜佯稱:因作業疏失,導致於誠品網路購物所購買之商品有遭重複扣款之情事,需依指示操作,方可解除重複扣款云云,致雷昕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111年11月9日18時37分許49,985元⑴雷昕瑜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記錄(見警卷第7頁)⑵雷昕瑜之匯款交易記錄截圖(見警卷第8至10頁)112年度偵字第6303號111年11月9日18時47分許41,041元111年11月9日18時49分許22,022元2翁啓翔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9日20時17分許,撥打電話佯裝東海模型店、永豐銀行客服向翁啓翔佯稱:系統出錯多訂公仔,須依指示轉帳測試云云,致 翁啟翔 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111年11月9日23時32分許49,985元⑴翁啓翔之永豐銀行及兆豐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存摺明細影本(見併警卷第43至49頁)⑵匯款明細影本3紙(見併警卷第51頁、第63頁、第69頁)⑶翁啓翔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記錄(見併警卷第73至79頁)112年度偵字第17827號111年11月10日0時20分許49,999元111年11月10日0時36分許19,9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