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金簡上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4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仲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所為112年度金簡字第94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2155號、第32660號、第32669號、第33819號、第34298號、第3440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154號、第2155號、第2156號、第2157號、第2158號、第2159號、第2160號、第2161號、第2162號、第2163號、第2164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6972號、第37030號、第37652號、第38349號、第39100號),提起上訴,及檢察官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2141號;113年度偵字第1656號、第1970號、第2083號、第2608號、第3024號、第3954號、第6096號、第2429號、第8308號、第16616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郭仲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餘額新臺幣貳拾萬肆仟柒佰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郭仲益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高度屬人性,如交給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被使用於詐欺他人財物之匯款工具,再以該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功能提領或轉匯詐得之財物,而得以遮斷資金去向,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2日後某時,先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SIR」之成年人,復於112年3月29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將身分證、健保卡照片、及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告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超好貸」之人。再於112年4月7日前某時,將其凱基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凱基帳戶)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二、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凱基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欺時間及方式,向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理由
一、訊據被告否認犯行,辯稱:我是要投資、辦貸款,才交付帳戶資料,我沒有詐欺、洗錢的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將本案帳戶、凱基帳戶
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SIR」、暱稱「超好貸」等不詳之人,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凱基帳戶資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凱基帳戶內,並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證述均相符,並有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報案資料、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凱基帳戶客戶資料、網路銀行登入歷程、交易明細;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有幫助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間接故意,說明如下
:⒈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民
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帳戶極為容易且便利,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通常除非係作為犯罪使用,藉此躲避檢警追緝,實無任意使用毫無信任關係之陌生人金融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又金融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給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考量當今社會詐欺犯罪盛行,且犯罪模式均係利用人頭帳戶為犯罪工具,以隱匿詐欺犯罪之不法金流,規避執法人員查緝,此等情節已經各類媒體長期、廣泛地報導,亦為學校教育及政府機關政令宣導之重點,應已屬我國國民普遍之認知。而被告供述大專畢業,擔任砂石車、聯結車司機約3、4年,且工作經驗約15年,之前有貸款經驗,知道政府與金融機構均有宣導勿將帳號提供他人、宣導人頭帳戶詐欺之訊息等情(見偵七A卷第12至13頁、第46頁;偵三十一卷第25頁;金簡上卷第176頁、第275頁),可知被告具有一般正常之智識程度,亦有相當之工作經驗,故被告對於上開情節已難諉為不知。
⒉觀被告提供與「超好貸」之對話紀錄(見偵七A卷第49頁),
「超好貸」明確告知「本公司有協助讓銀行帳戶進出紀錄變得優秀,使申請人可以到銀行申請貸款」、「3/30~4/30會用您的帳號進行流水操作」,顯見被告知悉對方將以美化帳戶、洗金流之方式,使不明來源之資金流入、轉出。且被告供稱:我於000年0月間在網路上看到投資虛擬貨幣的貼文,就聯繫對方想要投資,因為對方說要進出資金,且我的帳戶沒在用、沒有錢,想說給對方也沒差,所以就提供存摺、提款卡、密碼給「SIR」;之後因為我沒錢,對方就提供貸款公司的LINE給我,說要幫我審核,我就提供身分證、健保卡照片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超好貸」;我不知道「SIR」、「超好貸」的年籍資料,不知道「SIR」是怎樣的代操作公司,不知道投資什麼虛擬貨幣,沒有約定何時返還存摺、提款卡,也沒有跟「SIR」詢問投資進度;當時也都還沒討論貸款金額、利率、攤還期數、亦無簽立相關契約,也沒去過投資及貸款的公司等語(見偵七A卷第12頁、第44至45頁;偵三十一卷第24至25頁),可知被告對於投資虛擬貨幣之標的、投資期間、投入資金、投資收益均不瞭解,且對於所謂投資公司之基本資料、公司所在、甚或是否經合法申設,均一無所知;又被告有貸款經驗,自承知悉申辦貸款應檢附身分證明、財力及所得或擔保品等相關證明文件(見偵七A卷第12頁),惟其在未實際閱覽、簽署投資或貸款契約,亦無詳細瞭解投資或貸款條件之情況下,將攸關其個人財產權益之本案帳戶資料,貿然交付予不詳陌生之「SIR」、「超好貸」之人,並配合前往銀行申辦約定轉帳等作業,且被告知悉對方將以本案帳戶進出資金、美化帳戶等情,足見被告亦容任不明來源之金流進出本案帳戶,而執意交出帳戶,當可知悉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極有可能供作詐欺等犯罪行為所用,且匯入之來源不詳之款項,極可能係他人遭詐欺而匯入之贓款,竟僅因未使用本案帳戶、帳戶內無款項、因缺錢投資等情(見偵七A卷第12頁、第44頁、第46頁),即容任不詳之人使用前揭帳戶,故被告主觀上顯可預見不法份子極有可能將前揭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惟因需錢孔急,遂漠不關心、容任詐欺犯罪結果之發生,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詐欺集團不法份子大費周章實施詐欺犯罪之目的,無非是為
了取得並保有詐欺所得,並無理由任憑詐欺款項持續停留在人頭帳戶內,徒生人頭帳戶隨時可能遭凍結,而無法提領或轉匯之風險,故詐欺集團不法份子以詐術欺騙被害人,致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後,自當有提領或轉匯之動作,且帳戶之使用,除了「收受」款項之外,亦包含款項之「提領或轉匯」,此為帳戶使用者所得輕易認知之事,則被告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供收款,及依指示將帳戶內之款項轉帳匯出或提領,將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亦有所預見。被告既可預見上情,仍將前揭帳戶資料,提供給欠缺信賴關係之不詳之人使用,而無從確信上開帳戶不被不法使用,是被告主觀上亦具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供述僅能提供簡短之LINE對話紀
錄,其餘飛機之對話紀錄均遭刪除(見偵七A卷第12頁),觀該對話紀錄(見偵七A卷第49至51頁),僅見暱稱「SIR」傳送TELEGRAM之教學網站連結予被告,要求被告註冊,被告隨後表示已註冊,及被告向暱稱「超好貸」表示要貸款,「超好貸」要求被告傳送雙證件翻拍照片,並要求被告填寫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被告遂傳送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超好貸」等情,然該對話紀錄並非完整之對話紀錄,對於被告是否因欲投資遊戲幣?是否因無資金而依對方指示辦理貸款?如何與對方洽談投資遊戲幣?有無於交出帳戶資料前先確認對方身分?後續有無向對方詢問投資、貸款及帳戶狀況等情皆無從考究,則其所謂投資、貸款之情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又被告供稱:我只有把帳戶給對方,約定轉帳不是我辦理的等語(見金簡上卷第273至274頁),惟本案帳戶於112年3月24日即有「電子銀行約定轉帳-網銀申請」之備註(見偵三卷第23頁),然依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其係於112年3月29日始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超好貸」(見偵七A卷第49頁),則被告上開所辯,多有矛盾,實難採信。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刑法上之幫助犯,是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交付前揭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物之人頭帳戶使用,其並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等情,已如前述,足認被告所為係屬詐欺取財、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自僅得認定被告所為係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先後提供本案帳戶、凱基帳戶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之告訴人、被害人,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6972號、第37030
號、第37652號、第38349號、第39100號、第42141號;113年度偵字第1656號、第1970號、第2083號、第2608號、第3024號、第3954號、第6096號、第2429號、第8308號、第1661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之犯行係基於幫助之犯意所為,為幫助犯,已如前述,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及112年度偵字第36972號、第37030號、第37652號、第38349號、第39100號移送併辦意旨雖認被告就違反洗錢防制法之部分係涉犯該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為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業如前述,是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意旨應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檢察官上訴後,另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2141號;113年度偵字第1656號、第1970號、第2083號、第2608號、第3024號、第3954號、第6096號、第2429號、第8308號、第16616號案件,是原審未及審酌此等具有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自難認其量刑為妥適。故檢察官以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均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人,然其輕率提供銀行帳戶之帳號、密碼資料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能賠償各該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其犯罪動機、情節、手段、被害金額,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如查獲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實行之洗錢行為,又查獲其他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時,於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依個案權衡判斷,該來源不明之財產,實質上較可能源於其他違法行為時,即應予沒收之,以杜絕不法金流橫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供述本案帳戶內金流均非自己操作,不知金流來源去向等語(見金簡上卷第273頁),考量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用作收受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則該帳戶內之金流均屬來源不明,實質上應係源於其他違法行為,是本案帳戶尚有新臺幣20萬4,745元(見偵四卷第93頁),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偉程、廖春源、劉慕珊、李怡增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方錦源
法官陳銘珠法官黃立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書記官黃毓琪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被害人陳 郭靜嬛 112年4月12日前某時起,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張芷芸 」與 陳郭靜嬛 聊天,並稱:可於「ProShares」APP匯款操作股票云云,致陳郭靜嬛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揭帳戶112年4月12日10時44分許(原判決誤載為43分,應予更正)9萬元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2被害人 范穎娥 112年4月6日前某時起,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徐麗雯 」與范穎娥聊天,並稱:可於「ProShares」網站匯款操作股票云云,致范穎娥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揭帳戶112年4月6日9時56分許20萬元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3告訴人 劉澔誠 112年4月10日前某時起,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網站臉書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劉澔誠瀏覽後,即加入該廣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該群組某成員並稱:可下載「ProShares」APP匯款投資云云,致劉澔誠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揭帳戶112年4月11日13時36分許5萬元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112年4月11日13時37分許5萬元4告訴人 李駿宏 112年2月21日起,詐欺集團成員於影音平台YOUTUBE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李駿宏瀏覽後,點選該廣告連結而將通訊軟體line暱稱「 邱沁宜 助教~ 惠敏 」加為好友,對方並稱:可至「ProShares」投資網站操作投資,致李駿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112年3月31日12時6分許10萬元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5告訴人 陳宥蓁 112年3月底某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徐麗雯」與陳宥蓁聯繫,並稱:可下載「ProShares」APP匯款操作投資云云,致陳宥蓁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揭帳戶112年4月7日9時22分許5萬元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112年4月7日9時22分許5萬元6被害人 洪瑋祥 112年2月4日起,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網站臉書刊登不實之投資股票廣告,洪瑋祥瀏覽後,點選該廣告連結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該群組之成員暱稱「 祺祺 」與洪瑋祥聯繫,並稱:可下載華南金控軟體,並依指示匯款投資云云,致洪瑋祥陷於錯誤而下載該APP後並匯款至右揭帳戶112年4月12日9時9分許5萬元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7告訴人 陳慧娟 112年2月14日9時許起,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網站臉書刊登不實之投資股票廣告,陳慧娟瀏覽後,點選該廣告連結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該群組之某成員與陳慧娟聯繫,並稱:可依指示給付投資款投資云云,致陳慧娟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揭帳戶112年4月7日10時15分許(原判決誤載為9時58分,應予更正)16萬元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8告訴人 張文玲 112年2月23日9時許起,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網站臉書刊登不實之投資股票廣告,張文玲瀏覽後,點選該廣告連結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該群組之某成員與張文玲聯繫,並稱:可依指示給付投資款投資云云,致張文玲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揭帳戶112年3月30日11時39分許5萬元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112年3月30日11時44分許5萬元112年4月7日10時33分許(原判決誤載為21時20分,應予更正)20萬元9被害人 陳明雄 112年2月12日起,詐欺集團成員於網站刊登不實之投資資訊,陳明雄瀏覽後,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邱沁宜」、「 林微微 股票分析師」、「信康投顧」加為好友,渠等並稱:可加入信康投顧平台操作股票,依指示匯款投資云云,致陳明雄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揭帳戶112年4月6日9時20分許15萬元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10告訴人 黃淑娟 112年3月中起,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網站臉書刊登不實之投資股票廣告,黃淑娟瀏覽後,點選該廣告連結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 盧燕 例存股養息」,該群組中有張貼加入「ProShares」外資APP匯款投資之訊息,致黃淑娟陷於錯誤而下載該APP後並匯款至右揭帳戶112年4月7日12時25分許(原判決誤載為24分,應予更正)10萬元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11告訴人 李美玉 112年3月12日19時許,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網站臉書刊登不實之投資股票廣告,李美玉瀏覽後,即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將暱稱「 張媛蕎 」、「ProShares」、「客服人員」加為好友,渠等並向李美玉表示:可下載「ProShares」匯款操作股票云云,致李美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揭帳戶112年4月12日10時35分許5萬元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112年4月12日10時37分許5萬元12告訴人 李靜芸 112年3月起,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網站臉書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李靜芸瀏覽後,點選該廣告連結而將通訊軟體line暱稱「 盧燕例 助教~ 蘇怡如 」加為好友,對方並提供「ProShares」平台網站,將李靜芸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存股養家財富共享1001」,致李靜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112年4月7日12時19分許10萬元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13被害人 廖慧君 112年3月31日12時5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佳穎 」、「客服經理」與廖慧君聯繫,並稱:可使用「ProShares」APP操作投資股票云云,致廖慧君陷於錯誤而匯款右揭帳戶112年3月31日12時22分許(原判決誤載為5分,應予更正)11萬元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14告訴人 吳芳凱 112年2月10日起,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網站臉書刊登不實之投資股票廣告,吳芳凱瀏覽後,點選該廣告連結而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佳穎」加為好友,對方將吳芳凱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K線戰情室」,該群組中有提供「ProShares證券」APP投資平台,致吳芳凱陷於錯誤而下載該APP後並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112年4月12日9時11分許5萬元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112年4月12日9時11分許5萬元15被害人 李保生 112年2月3日起,詐欺集團成員於google網站刊登不實之投資股票訊息,李保生瀏覽後,點選該廣告連結而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佳穎」加為好友,「陳佳穎」並推薦李保生加入line群組「 仲偉 理財工作室」,該群組中有提供「ProShares」操作平台之訊息,致李保生陷於錯誤而加入該平台後並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112年4月6日14時39分許10萬元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112年4月10日13時19分許20萬元16告訴人 王麗群 112年3月27日起,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網站臉書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王麗群瀏覽後,點選該廣告連結而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股海期航~助教課堂」,該群組中有提及「ProShares」應用程式操作投資,致王麗群陷於錯誤而下載該程式後並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112年4月7日10時30分許5萬元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112年4月7日10時31分許5萬元112年4月11日13時24分許(原判決誤載為23分,應予更正)5萬元17告訴人 蔡守超 112年3月起,詐欺集團成員於影音平台YOUTUBE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蔡守超瀏覽後,點選該廣告連結而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存股養家」,有暱稱「邱沁宜助教~ 蔣慧敏 」「ProShares」、「客服人員」與蔡守超聯繫,並稱:可下載「ProShares」APP操作投資股票,致蔡守超陷於錯誤而下載該APP後並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112年3月30日10時26分許(原判決誤載為9時54分,應予更正)10萬元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18告訴人 王素梅 112年間某月,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王素梅瀏覽後,點選該廣告連結而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該群組中有自稱投資顧問之人向王素梅聯繫,並稱:可依指示儲值操作投資云云,致王素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112年4月10日9時19分許(原判決漏未記載時間)10萬元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19被害人 陳怡惠 112年2月17日起,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網站臉書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陳怡惠瀏覽後,點選該廣告連結將通訊軟體line暱稱「助教~ 陳佳欣 」加為好友,並將陳怡惠加入line群組「存股養家財富共享728」,該群組中有暱稱「 蔣蔚忠 」有介紹「ProShares」APP投資之訊息,致陳怡惠陷於錯誤而下載該APP後並匯款至右揭帳戶112年3月30日10時2分許(原判決誤載為9時37分,應予更正)10萬元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20告訴人 潘青俞 詐欺集團於112年2月20日14時19分許起,在影音平台youtube刊登不實之理財頻道,潘青俞瀏覽後,點擊加入該頻道所提供之免費加入網址,隨即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淑薇 」聯繫,「陳淑薇」佯稱:邀請潘青俞加入股海啟航~助教課堂,可申請ProShares證券會員帳號密碼轉帳投資股票云云,致潘青俞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揭帳戶112年4月11日13時40分許3萬元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21被害人 郭義隆 詐欺集團於111年11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李馨雨 」與郭義隆聯繫,並稱:邀請郭義隆參加投資項目云云,致郭義隆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揭帳戶112年3月31日11時57分許50萬元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22告訴人 林宏基 詐欺集團於112年2月某日起,在通訊軟體line刊登不實之股票投資廣告,林宏基瀏覽後,隨即與line暱稱「助教~陳佳欣」聯繫,「助教~陳佳欣」佯稱:邀請林宏基加入群組「存股養家財富共享728」,可匯款至ProShares平台交易云云,致林宏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揭帳戶112年4月11日9時48分許(原判決誤載為9時10分,應予更正)10萬4,000元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23告訴人 李彗 瑀詐欺集團於112年1月5日起,在社群網站臉書網路刊登投資股票之不實資訊, 李彗瑀 瀏覽後,點擊加入該資訊所提供之網址,隨即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梓欣」聯繫,「梓欣」佯稱:邀請李彗瑀加入投資群組,可下載華南金控APP儲值投資云云,致李彗瑀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揭帳戶112年4月10日9時16分許20萬元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112年4月10日9時19分許10萬元24告訴人 鄭經珠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民國112年3月初起,在社群網站臉書張貼股市名人 陳斐娟 教導投資之不實廣告,鄭經珠瀏覽後,點選該廣告所附之網站連結,隨即將通訊軟體line暱稱「 婉婷 」加為好友,「婉婷」向鄭經珠聯繫,並稱:可依照指令於百聯APP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鄭經珠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揭帳戶112年4月13日10時4分許32萬元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25告訴人 莊淑蓉 詐欺集團成員自000年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莊淑蓉相識,佯稱:會推薦股票云云,致莊淑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揭帳戶112年4月11日9時10分許5萬元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112年4月11日9時12分許5萬元26被害人 沈旭明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中下旬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沈旭明相識,佯稱:會推薦股票云云,致沈旭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112年4月6日13時34分許10萬元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27告訴人 施馷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0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與施馷忻相識,並佯稱:可投資股票云云,致施馷忻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揭帳戶112年3月30日10時38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3時28分,應予更正)10萬元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28告訴人 廖員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9日9時許,在臉書上刊登投資訊息,適廖員瑞瀏覽開訊息,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方佯稱:可介紹購買股票云云,致廖員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轉帳至右揭帳戶112年4月7日8時55分許3萬元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112年4月7日8時57分許7萬元29告訴人 黃渟貽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上刊登投資訊息,適黃渟貽於000年0月間瀏覽開訊息,陸續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佳穎」,對方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黃渟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112年4月12日9時25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2年3月28日8時24分許,應予更正)5萬元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112年4月12日9時30分許4萬元30告訴人 陳珮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7日透過臉書、通訊軟體LINE與陳珮瑜相識,佯稱:可投資購買股票云云,至陳珮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112年3月30日12時58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分,應予更正)75萬元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31告訴人 吳明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8日透過臉書、通訊軟體LINE與吳明仁相識,佯稱:可投資購買股票云云,至陳珮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112年4月12日10時1分許5萬元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112年4月12日10時4分許5萬元32告訴人 吳姵璇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6日透過網路與吳姵璇相識,佯稱:可投資購買股票云云,致吳姵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112年4月6日11時17分許20萬元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33告訴人 洪雅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佳穎」、「客服-陳經理」聯繫洪雅莉,佯稱:匯款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洪雅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112年4月7日12時44分許10萬元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112年4月7日12時45分許10萬元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34被害人 楊沛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9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王雅馨 」聯繫楊沛沛,佯稱:匯款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楊沛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112年4月13日10時25分許28萬元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即第一層帳戶),112年4月13日10時32分許該帳戶內贓款8萬元再遭轉匯至被告之凱基帳戶(即第二層帳戶)35告訴人 蔣昀 諭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助教陳佳欣」和蔣昀諭佯稱可下載APP^PROSHARES」並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蔣昀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112年3月31日14時04分許(併辦意旨誤載為12時31分許,應予更正)25萬元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112年4月11日13時21分許(併辦意旨誤載為13時22分許,應予更正)4萬元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卷證目錄對照表:
案卷本院決使用之簡稱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2669號卷偵三卷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3819號卷偵四卷高雄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2154號卷偵七A卷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0254號卷偵三十一卷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4號卷金簡上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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