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湖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慈濟傳播人文志業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王端正
相 對 人  旭威 傳播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嘉陵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雖仍設公司營業登記於臺北市○
○路○○○巷○號2樓、並未遷移,但實際上已不居住該處,
現行方不明,聲請人於107年1月對相對人設籍地址寄發如
附件所示存證信函,經內湖郵局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致聲
請人意思表示無法送達,為此檢附存證信函及退回信封、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等文件,聲請法院
准予裁定對其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向相對人為意思表示之文件,固曾向相
對人公司登記之主營業處所址即臺北市○○區○○路○○○巷
○號2樓於107年2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為送達,因該址查
無該公司而遭退回,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
存證信函及信封原本為證,惟參諸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
項規定意旨,聲請人之上開意思表示,本須併送達至相對人
之公司法定代理人之住所,卻仍無法送達時,始得認該公司
處於應送達處所不明之狀態。而本件聲請人雖曾一併檢附於
107年1月22日對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蔡嘉陵新北市○○區
○○路之地址寄發存證信函為送達而遭以遷移不明為由退件
之信封原本為證,然查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蔡嘉陵之戶籍,經
本院依職權查詢,於聲請人上述寄發存證信函日期前之106
年9月,早已遷移至上述新北市汐止區之地址,此有本院依
職權查詢蔡嘉陵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則聲請
人顯未曾將上述存證信函合法送達予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蔡嘉
陵之住所,故依聲請人所提事證既無法證明其已向相對人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住所為送達因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而無法
送達之情形,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
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書記官潘建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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