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278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訴訟代理人  陳品菖
被   告  呂淑慧
      甲○○
      乙○○
上2人共同  楊靜茹
法定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雄簡字第2783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7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7年4月18日在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雨真
  書 記 官 黃怡萱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林○輝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
萬零伍佰貳拾元,及其中貳拾陸萬伍仟伍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一百
零六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林○輝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呂淑慧、甲○○、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林○輝於民國105年7月13日向原告辦理
分期借款新台幣(下同)630,000元,分期總金額為767,34
0元,每月應繳12,789元,共分60期,以購買○○廠牌、00
0000000型式、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輛(下稱系爭車輛
),並以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以供擔保。詎林○輝未依約
清償,尚欠原告本金265,551元、違約金65,009元,經原告
催收毫無回應。茲林○輝業於000年0月0日死亡,被告等
均為林○輝之繼承人,應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
責任。爰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求
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
三、被告呂淑慧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
陳述係以:對於原告主張之欠款金額沒有爭執,但伊無力清
償,且已辦理限定繼承等語為辯。被告甲○○、乙○○均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還款明細
、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繼承系統表
等件為證,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五、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
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及第115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繼承編於98年6月10日修正時,就繼承
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改採法定限定責任,而本件繼承事
實係發生於上開條文修正施行之後,是被告就本件債務僅負
限定責任。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黃怡萱
法官謝雨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書記官黃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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