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2633號
原 告 林吉發
被 告 高 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承包被告位在高雄市○○○路○○○巷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高雄市○○區○○路清○寺羊
肉爐店(下稱羊肉爐店)修繕工程,包含系爭房屋1樓換清
板、4樓更換四合一浪板、前窗加浪板、前鐵厝加浪板、白
鐵天窗、爬梯、樓梯間油漆、3樓浴廁防水換馬桶、水電拉
新線、4樓前天花板裝潢、牆面裝潢、前一口門、樓梯間門
、鋁窗;羊肉爐店水電、洗手台、管路、樓梯間鐵製平台,
工程總額共新臺幣(下同)236,500元,扣除未施做之爬梯
及不合格部分後,尚積欠51,500元(系爭房屋4樓前換浪板
、1口門、4樓四面牆裝潢、樓梯間1口門、清真寺樓梯間
平台),故爰依承攬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51,500元。
二、被告則以:上開工程並非由原告所施作,原告雖提出估價單
,但當時並未同意,而是後來透過朋友、原告介紹個別找負
責水電、泥作、裝潢等不同人去施作,並已經各別付款予該
人等完成,並非由原告統包,原告僅是毛遂自薦會施作白鐵
樓梯者,但最後沒有施作。一般工程一開始會先估價,同意
後簽合約書,工程完成後結尾檢查無誤驗收付款,若非工程
款均已給付,工人怎會繼續施作?而且原告並無合約書也沒
有本票,如何能說有積欠原告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承包系爭房屋及清○寺羊肉爐店之上開修繕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所提出
估價單、收款筆記、銷貨單(卷第6至8頁、第25至27頁)
上雖未有被告之簽名,然估價單及收款筆記所載時間、工程
項目,確經被告自承與系爭房屋及羊肉爐店所施作者相符(
卷第22頁、第23反倒數第二行),銷貨單所送地點亦為系爭
房屋,倘非原告確實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自無送材料且對
於系爭工程內容(包含追加工程)得知悉羅列如此正確無誤
之理,況證人即裝潢工人楊○超證稱:是原告要我去系爭房
屋做事內裝修,款項也是原告所支付,當時有問過業主即被
告工程款,他說直接向原告拿就可以了等語;證人油漆工人
周○安證稱:都是原告要我們去系爭房屋油漆及鐵工,從未
與被告業務接洽,款項也都是向原告拿取等語;證人水電工
人林○永證稱:當時去羊肉爐店作水電及排水配管,是我弟
弟(原告)介紹我去的,工錢也是向原告領取,從來沒有見
過被告等語,由此可知系爭工程均由原告自行覓得各項目專
業之工程人員指示渠等施作後付款,亦由原告購買材料,則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工程之統包,堪以採信。被告雖辯稱應有
合約書云云,然現今民間購買機具、材料至土木工程之小型
修繕等,均為廠商提出報價單,待業主確認後即開始履行及
施工,簽立正式合約書者反倒為稀有,且系爭工程確為原告
所承包施作業經證如前述,被告此部分所辯,殊難憑採。至
系爭工程所需之價額,被告雖否認估價單及收款筆記,然經
本院就兩者對照結果,收款筆記上價額相較於估價單,已將
萬元以下之金額全部扣除,與市面上議價方式相符,且報價
金額尚堪合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第2款,應可認
定收款筆記上工程金額,為系爭工程議價之結果。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訂有明文。系爭工程業已
施作完畢,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應有給付工程款之義務
。被告抗辯其已清償完畢,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被告固以
上開證人業已取得工錢,顯見其已付款完成。然原告為統包
,自行需對於其轉包或僱用之工人負給付報酬之義務,與被
告是否給付價金並無干係;況承攬本於工作完成後方有給付
報酬之義務,一般裝修工程款亦會多段給付,期間施工材料
費用為承包者先行墊付,自無從推認被告已給付承攬報酬。
再者,被告前開辯稱報酬業為自行給付施工工人與事實不符
,故被告以此辯稱報酬均已給付完畢,自難採信。末被告辯
稱爬梯未作、油漆具有瑕疵,然依收款筆記均已將該等款項
扣除,至其另提出其餘瑕疵照片數張,然被告自承拒絕原告
之修補,自難以依民法第494條規定減少報酬應給付尚積欠
之工程款51,500元,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51,5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因本件應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
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書記官郭素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