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簡字第40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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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405號
原   告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力雄
訴訟代理人  蔡佩娟
被   告  陳韋歷
       余雅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叁仟肆佰捌拾陸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韋歷、余雅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1日共同簽發,面
額為新臺幣(下同)70萬元,到期日106年7月3日,免作
成拒絕證書,若逾期付款則自遲延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算
利息,付款地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本票1紙(
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未獲被告付款,尚積欠36萬3,486
元未清償等情,爰依票款給付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系爭本票債務乙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
規定,視同自認,且有系爭本票可證,原告是項主張,應屬
有據。因此,原告依票款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36萬3,486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
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970元(即第一審裁判
費)。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
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書記官莊達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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