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2127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陳宛宜
何新台
被 告 陳宜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貳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參萬零柒佰柒拾壹元,自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
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貳佰肆拾
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
北分公司(下稱美商花旗銀行)與被告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
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
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4年4月1日與美商花旗銀行訂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美商花旗銀行所發行之VISA信用卡使
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
款項,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85年1月27日止,
尚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230,771元,利息24,473
元,違約金2,447元,合計257,691元,而美商花旗銀行已
於98年8月1日將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
告,原美商花旗銀行之權利義務自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爰
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7,69
1元,及其中230,771元,自85年1月28日起至104年8月
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請求給付消費款本金及利息部分:
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電腦帳務資料、請求金額計算表為證。故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消費款本金230,771元,利息24,473元,合
計255,24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請求給付違約金部分:
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
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
條第1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查定型化契約條款
,乃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
,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由於該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
者所預先、片面擬定,通常僅為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將不
利益之風險轉嫁由消費者承擔,而一般消費者於訂約之際,
亦因缺乏詳細審閱之機會及能力,或因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
會,或因經濟實力、知識水準造成締約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
,以致消費者對於該內容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別無討價
還價之餘地。又鑑於當今銀行存款及放款利率均已大幅調降
,惟民法並未適時修正約定利率之上限以資反應,倘仍允銀
行依民法規定就現金卡或是信用卡收取20%之高利率循環利
息,此種經法律制度容許之階級剝削行為,與社會現況實非
相符,而有不公,進而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是於10
4年2月4日修正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已增訂「自一
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
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之規定。末查,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
,尚難認有其他損害,若再課予被告給付如約款所示計算之
違約金義務,則合併上述循環信用利率計算,被告因違約所
負之賠償責任,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依
上開說明,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2,447元屬過高,對被
告有失公平,爰予刪除此部分之請求。從而,原告請求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2,91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