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簡字第17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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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簡字第1749號
原 告 何震東
何曉婷
上二人共同 薛西全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妍孝 律師
上二人共同 黃靜瑜 律師
複訴訟代理
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 鄭凱駿 間請求返還委任費用事件,本件原告起訴
時之原訴之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何震東新臺幣182,000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起至清償日至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何曉婷加拿大幣6,391元及起訴訟訴狀繕
本送達起至清償日至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迭於民國105年10月17日、106
年1月16日就訴之聲明㈡部分具狀追加,並於107年1月17日言
詞辯論中就訴之聲明㈡部分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何曉婷加拿
大幣8,632元和新臺幣30,048元,及其中加拿大幣6,391元於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餘部分自106年2月16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為訴之變更追加後,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630元,扣除已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
3,750元,尚應補繳新臺幣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
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追加部分之請求(即僅就原起訴
之範圍審理),特此裁定。又本件因被告業就原告何曉婷所為訴
之變更追加為程序上之爭執,是此部分並不因原告何曉婷補交裁
判費而當然認為其追加程序合法,仍有遭本院以追加不合法裁定
駁回之可能,請原告何曉婷自行判斷是否依上揭裁定內容補繳或
保留另行起訴之可能,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