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389號
原 告 黃柏菁
被 告 蔡森然
沈怡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
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蔡森然(下稱蔡森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
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持有由被告沈怡德(下稱沈怡德)所簽發、經
蔡森然背書,票號AM0000000號、發票日為民國106年10月31
日,面額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付款人台灣銀行松山分
行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於同年10月31日提示系爭
支票,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求為命
被告連帶給付120萬元及自106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三、蔡森然固曾就原告之支付命令聲請提出異議(未付具體理由
),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當事人於簡易訴訟程序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
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
384條、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沈怡德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 陳明 系爭支票確為其所簽發,並表示願意付款(見
本院卷第28頁),核屬對本件訴訟標的所為認諾,依前揭規
定,本院自應依原告之聲明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至原告主
張被告蔡森然應負背書人付款責任乙節,蔡森然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且有系爭支票暨退
票理由單可據,原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
五、因此,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0萬
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
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萬2,8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書記官莊達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