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2560號
原 告 高于涵
訴訟代理人 黃國瑋 律師
被 告 第一肉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志賢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略以:伊於民國106年2月26日上午某時,前往被告位
於高雄市○○區○○○路○○○號之營業處所(下稱系爭地址
)向被告購買肉品, 嗣伊 離開時,因系爭地址之階梯、坡道
無任何防滑措施,階梯高度復未符合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而
高於18公分,設置有欠缺,且未設扶手,致伊踩空跌倒,受
有頭部外傷、胸背薦部鈍傷、胸部第五節壓迫性骨折等傷害
,今伊因上開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0,4
21元,並因受傷須在家休養1個月,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20
,008元,另伊因受傷生活諸多不便,身心痛苦甚巨,自得併
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元,為此乃依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60,429元及自準備二狀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地址為高雄市屠宰場,為方便肉品加工,場
區內設有廠房出租予各肉品公司,伊亦於該處承租廠房使用
,但該處並未對外營業,當天係原告未事前告知自行前來取
貨,該廠房既非營業處所,自無建築技術規則第33條之適用
,且原告迄未證明其確係在伊之廠房跌倒,其請求並無理由
,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本件原
告主張其係在被告設於系爭地址之廠房坡道跌倒云云,並提
出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執行救護證明1紙為證(見卷第91頁)
,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就此自應負舉證之
責。查系爭地址大門,確同時懸掛多家肉品公司招牌,此有
卷附GOOGLEMAP街景照片可參(見卷第104、105頁),足
認被告所辯場區內有多家肉品公司各自承租廠房使用乙節,
並非虛妄;又依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函覆之救護紀錄表,就發
生地點係記載「高雄市○○區○○○R000號(大門等)」等
語(見卷第101頁),即當天原告係在系爭地址大門口等候
救護車,本件救護車救護地點既非在被告廠房前,且場區範
圍廣大,尚有多家肉品公司進駐,則原告實際跌倒受傷地點
為何,即非無疑,本院自難僅憑原告所提前開救護證明而為
原告有利之認定。是原告既未就其確係因被告場所設置不良
,而在被告廠房跌倒受傷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難認
有據,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雨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書記官黃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