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簡字第58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589號
原   告  徐錦玲
被   告  高永和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4年間,因急需用錢,向被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1萬元,並約定利息每月1,000元,且必須先
扣利息1,000元,故原告實際上僅取得9,000元,另被告同
時要求原告簽立面額為2萬元、發票日為94年11月24日、票
據號碼為555030號、到期日為94年12月30日之本票1紙(下
稱系爭本票)。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106年度司票字
第5397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確定後,於107年2月14日
向本院聲請就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本院107年度司執字
第16442號,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然原告業已就系爭本票
之債務均清償完畢,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清償系爭本票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於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該
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者,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
之,經查:系爭執行程序,尚在就債務人即原告所有之動產
執行之階段,該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原告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合於前開程序規定,先予說明。
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
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以其主張消滅
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係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者,始得
為之,若其主張此項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
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最高
法院44年台上字第1472號判例闡述甚明。而所謂消滅債權人
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
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
、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
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權之事由,則係
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此
有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71號判決意旨可參。
㈢經查,原告既自承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立,然以清償全部金額
為主張,提起本件異議之訴,惟以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有清
償部分金額之事實,復經被告否認其有清償任何之金額,然
原告所主張早已清償該筆債務乙節,此乃就執行名義成立前
存在之事由予以爭執,況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
取得票據之原因,本不負證明之責任,揆諸前揭說明,核與
上述債務人異議之訴事由不符,又原告迄未提出執行名義成
立後,有何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事由之事實及證據,故原告
上開主張,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上開原因事實,主張本院107年度司執
字第1644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證據方法,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書記官許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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