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25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2592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所為裁定(97交聲字第1640號)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六、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致人重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3個月至6個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第61條第3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明文規定。
二、抗告人於民國97年7月1日11時8分,駕駛X7-0757號牌自小客車,○○○鄉○○路○○○巷○○號旁出巷欲左轉大興路
150巷往內壢方向行駛,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與大興路150巷直行往蘆竹方向行駛,由 李秉樺 騎乘BYG-129號牌重機車擦撞,致機車乘客 王誼群 右小腿深度撕裂傷,肌腱斷裂,經警舉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第63條第3項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900元,並計違規點數4點。
三、抗告人以97年7月1日11時許,行經上所述地點,因路邊照鏡設置不當,視野受限無法看清左方來車,遭不專心騎車(應是回頭聊天)的騎士撞到,致機車後座乘客右腳受傷等語,提出聲明異議。
四、原裁定意旨略以:上述違規事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桃監裁罰字第裁52-DP0000000號裁決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7年9月19日桃警交字第0970085086號函及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原審卷12、11、15-16、45)。
證人即警員 劉奕豊 證述:「違規事件是由我處理的。當時抗告人確實是行○○○鄉○○路○○○巷○○號,我是根據大竹派出所員警送來的交通事故卷,經過雙方筆錄、現場照片比對雙方之撞擊點,分析出當事人是左轉時發生車禍,與對方直行車互撞,我們經交通警察隊長官都確認以後,當事人確實有違規情形而舉發。抗告人說是因為路邊照鏡設置不當,使其無法看到左轉車輛而發生車禍,為抗告人的說詞,當初抗告人製作警詢筆錄時是說當時沒有看到車才慢慢滑行出去,機車過來才跟他撞上。關於路邊照鏡問題,抗告人沒有告訴我們,此為鄉公所設立的,相關號誌標線是交通處設立的,照鏡問題因為是鄉公所設立的,故我們不清楚,且路邊照鏡其實功效不大,因為如果有大貨車經過撞到,可能就會角度偏移,開車不可以僅靠路邊照鏡。我們分析時無法考量當時該路口是否確實是視線的死角而無法注意左方來車的問題,該處確實左方有房子擋到視線,我們認為照鏡應該是鄉公所為了此問題而設置的,但是該視線死角是否完全無法注意左方來車我不清楚,我認為如果是當地住戶時常經過該巷口應該會特別注意,而可以注意到左方來車。抗告人現在所述是針對刑事部分,我們認為凸透鏡本來就有很多問題,抗告人應該自己注意路況,而不能完全依賴凸透鏡,我們警察單位只能依據法條規定、事實舉發違規。我看照片的角度,抗告人應該還是要更小心一點,我們無法判斷抗告人於該時有無看到車。」等語。
縱使路邊照鏡設置不當,但抗告人供稱為當地住戶,對路況知之甚詳,自已加以注意;至於李秉樺騎乘BYG-129號牌重機車是否未注意車前狀況,屬李秉樺是否另有違規行為的問題,並不影響抗告人違規事實的認定。
因認抗告人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所為裁罰,合與前述規定,並無違誤而駁回聲明異議。
五、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仍以路邊照鏡設置不當,視野受限無法看清左方來車等已經審酌的事由,指稱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吳淑惠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胡勤義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