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20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20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2031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88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前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以其於民國96年3月16日10時2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東往西方向)行駛,在民權西路237號前路口處,因「闖紅燈」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大橋派出所員警 許原銘 當場攔停掣單舉發之事實,裁處新臺幣(下同)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因而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原審法院以抗告人確有上述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所為上開裁罰並無不當,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二、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雖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東往西方向)行駛,惟並無於民權西路23
7號前「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尚祈原處分機關舉證其違規事實,為此聲明重新裁決云云。
三、查抗告人於上揭時地,因駕車違規闖紅燈,為警當場舉發後,抗告人未簽收該舉發通知單,舉發員警則在其上記明「拒簽、拒收,已告知駕駛人應到案日期及處所」。原處分機關調查後,認抗告人上開違規事實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裁處罰鍰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97年7月18日所為北監蘆字第裁46-AEV516127號裁決書、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可稽。
四、抗告人固以其上開違規事實未據原處分機關舉證云云置辯,惟查:
㈠抗告人於上揭時、地為警舉發「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
交岔路口闖紅燈」之經過,業經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事件之員警許原銘於原審結證稱:伊當時係在臺北市延平北、民權西路口執行勤務,而抗告人行車方向是由民權西路往臺北橋方向,伊站立的位置是面對抗告人的行車方向,距離抗告人違規地點約三十公尺以上,當時已經紅燈,但抗告人仍在民權西路237號前闖紅燈,伊便當場攔停告發抗告人闖紅燈等語明確(參見原審第25至27頁),衡諸許原銘僅係適巧於該處執行公務之員警,況與抗告人互不相識,並無怨隙,應無冒犯偽證罪,而誣指抗告人違規之虞,抗告人於上揭時、地有闖紅燈之供證,是其所證衡情屬平允可信,且許原銘並當庭就伊與抗告人駕駛之前開重型機車相對位置繪製簡圖(見原審卷第29頁),此外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頁),是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㈡又本件雖無員警執勤全程錄影帶或照片以供佐證,惟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規定,乃容許員警得以當場所見事實攔停舉發或逕行舉發,即係立法者考量交通違規事件發生往往係在瞬間或係由交通勤務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之違規情事,事實上不便立刻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該等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相對於此,超速、或酒醉駕車等人之感官不當然即可判定之違規行為,則規定於同條第一項第六款需科學儀器採證始能逕行舉發),為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故特別立法賦予勤務警察得當機處分之權限。且舉發員警於司法審查之訴訟程序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證述其當時親身目擊及見聞之交通違規行為經過,亦屬於法定證據方法之一之人證證述,於法亦不有違,至於舉發員警立於證人之地位所為之證述是否可採,此乃交通法庭依經驗及論理法則判斷其證明力為何而得否採擇之心證層次,斷不可以舉發員警作為證人之所述,因不可能反於其先前所為舉發或遽謂其有績效壓力或獎金激勵而認均不可採,而全盤否定其立於證人地位所為之陳述。是員警之舉發事實於原審訊問中既已居於證人之地位具結陳述其所親身目擊及見聞本件抗告人於駕駛上開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並無明顯之錯誤,又非毫無事實根據,自係認定事實可採之憑據。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於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就抗告人前揭違規行為,裁處罰鍰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並無不合,原審基此裁定駁回其異議,並無不當。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蔡彩貞
法官曾家貽法官楊力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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