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6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6002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58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4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意旨可參照。
二、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對於中亞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參與合作製造銷售乙節,未詳加調查,且證人 洪文文 等所述不實,其認定事實,及證據採用,均於法不合等語;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是分別偽造二份有效成分分析報告表,再先後傳真行使,應是連續犯,原審誤為接續犯。被告犯後,推諉卸責,毫無悔意,原審量刑太輕等語。經查:①本案乃被告偽造中亞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黃秋茂 名義,製作有效成分分析報告表,與中亞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參與製作銷售Percetal消毒水無涉,原審就此無關事項,自無調查必要,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詳加調查,及空言指摘證人所述不實等節,均未依卷內資料而為指摘,於法不合。②原審於理由已說明: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於96年4月16日,提出來源不明之測試數據底稿,指示不知情之 洪文文繕 打「黃秋茂」名義、製作系爭2份Percetal消毒水有效成分分析報告表,並於當日陸續傳真予杏昌公司,核係一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之接續行為中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依前開說明,應以接續犯論。並審酌:被告係專科畢業之學歷,具有化工之專業知識,竟假借黃秋茂名義出具偽造之檢驗報告,其犯罪手段惡劣,被告始終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惟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等一切情狀而量刑(原判決第14頁)。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應論連續犯,及被告否認犯行,應重判等指摘原審,然原審已酌上開量刑事由,及說明認定接續犯之依據,而檢察官上訴則未指摘原審上述理由,有何違背論理法則,或不當之處。綜上,本件上訴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難認上訴合法,應予駁回。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陳健順法官周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昭樹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