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易緝字第1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緝字第1738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楊俊樂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50號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2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丙○○經營「 阿忠 水果行」,從事水果批發之事業,惟因營運不善,於民國95年2月初起,日漸週轉不靈,所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光復分行申設帳號為000000000號之甲存帳戶,自95年2月9日起至3月8日止,已出現金額合計達新臺幣(下同)97萬2400元之退票共4張,另其向前寶華商業銀行大安分行開立帳號為000000000號之甲存帳戶,亦於95年3月8日起發生退票之情形,且以上開2個支票存款帳戶所簽發之支票,其付款日為95年3月8日以後之退票,均不曾再予兌現,經濟情況已經惡化,毫無支付大額資金之能力。詎其明知「阿忠水果行」之事業已岌岌可危,根本已無資力可再向果農購入水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一方面隱瞞上開已陷入無給付能力之實情,另一方面猶簽發前述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光復分行甲存帳戶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2及4至7等所示之支票,再搭配其以不詳方法所取得,由 周明輝 (所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業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虛設之達乘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達乘公司)所開立詳如附表二編號8、9所示之空頭支票2紙,作為支付之工具,而連續自95年2月24日起至同年4月8日止,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偽向癸○○、子○○、乙○○、庚○○、戊○○、辛○○、甲○○、壬○○等8人購買柳丁,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各皆給付多達數萬台斤,合計價值共264萬900元(起訴書誤載為225萬900元)之柳丁給丙○○,其各次詐欺行為之時間、地點、對象、所取得柳丁之數量、價值之金額及交付之票據等各節,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並於同年3月15日,在南投縣中寮鄉永平村新城巷14之1號己○○住處,佯向己○○借款9萬5000元,且交付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支票1紙予己○○以為憑據,使己○○亦不察有異,給付9萬5000元之金額給丙○○。嗣因上述癸○○等9人提示如附表二所支票,均不獲兌現,亦遍尋丙○○無著,不知其去向,始知受騙。
二、案經癸○○、子○○、乙○○、庚○○、戊○○、辛○○、甲○○、壬○○、己○○等9人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該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查本件被害人即告訴人癸○○、子○○、乙○○、庚○○、戊○○、辛○○、甲○○、壬○○、己○○等9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業經本件當事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上易緝卷第163頁反面);且其餘在下列判決理由中所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經援引為證據者,包括被告之配偶 陳秀榮 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其他各項書證,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對於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復經本院審酌上開各該證據作成時之狀態,也認無非法取得之情形,並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故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雖不爭執於前述時地向告訴人癸○○、子○○、乙○○、庚○○、戊○○、辛○○、甲○○、壬○○等8名果農購買柳丁,其過程、數量、金額及支付之票據即如附表一所示,也有另以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支票1紙向己○○借款,且此9張支票均無兌現,迄今仍積欠其等柳丁之價金264萬900元及借款9萬5000元等情節;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時因受上游一名蔣姓男子及其他中盤商、下游小販等共計30人以上倒債合計約1、2千萬元,致其生意失敗,無法給付價金及清償借款,惟與其9人間均為正常之交易,本件僅為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糾葛而已,其絕無任何詐欺之犯意云云。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並未施用詐術,向告訴人己○○借款時,未要求己○○不可向其他果農陳述此事;而支票為現代商業之給付工具,被告開立本件之支票時尚非拒絕往來戶,自不能認係詐術之實施;又被告確實受蔣姓男子所拖累,不能謂其調度失效,無法付款,即係詐欺之行為;再被告於當地收購柳丁多年,已建立信譽,本件果農多係經人介紹而出售給被告,被告前復曾向己○○、戊○○購買過柳丁,故告訴人等與被告之交易或往來,並非因被告開立支票或施用任何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所致,被告並不該當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況被告也有將達乘公司所開立之支票交給配偶陳秀榮去兌現,若被告知悉達乘公司之票據為芭樂票,豈有交付其妻予以兌現之理,益證其詐欺之罪嫌顯有不足等語。惟查:
㈠關於被告經營「阿忠水果行」,從事水果批發,自95年2月2
4日起至同年4月8日止,向告訴人癸○○、子○○、乙○○、庚○○、戊○○、辛○○、甲○○、壬○○等8名果農購買柳丁,而簽發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2與4至7等所示之支票共6紙、交付由達乘公司代表人周明輝所簽發如附表二編號8、9所示之支票計2張等,作為付款之工具,致告訴人癸○○等8人各皆給付數萬台斤之柳丁給被告,價值共計264萬900元,其間交易詳情即如附表一所示;及被告尚有於前述時地,交付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支票1紙予己○○為憑,而借得9萬5000元,惟其上述所簽發或交付之支票共9紙,經告訴人癸○○等9人提示後,均遭退票不獲兌現,且至今被告仍無給付價金或清償借款等事實,業據告訴人癸○○等9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為證時,各自陳明在卷,前後大致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如附表二所示支票9紙之正、反面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附卷可稽。
㈡而「阿忠水果行」即被告所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光復分行申
設帳號為000000000號之甲存帳戶,於95年2月9日起至3月8日止,共有退票4張,每張退票金額均在20萬元以上,合計為97萬2400元,另被告向前寶華商業銀行大安分行開立帳號為000000000號之甲存帳戶,亦自95年3月8日起發生退票;尤其,上述2個帳戶所簽發之支票,付款日為95年3月8日以後之退票,均不曾再兌現等事實,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共3紙附卷可證(見偵查卷第36至38頁)。然參一般經驗法則,事業之崩壞,或資金之週轉不靈,絕非一夕之間即可造成,其經營不善之窘況,必然在發生票據退票之相當時日前即已釀致。兼之支票不僅為現代商業往來之給付工具,能否如期兌現,也代表事業本身之信譽、資金是否充足及經營良好與否等概況,此眾所週知,不待證明。故衡情論理,以上述被告所簽發票據於當時退票之整體情狀觀之,明顯可知被告所經營之「阿忠水果行」,至少從95年2月初起,即全面性地週轉不靈,已不足認有可支付類如附表一所示動輒購買價值數十萬元柳丁之資力。
㈢又被告之妻陳秀榮於警詢時曾供稱:「(問:丙○○經營收
購柳丁批發之營運財物狀如何?)營運狀況不佳,虧損很多錢,但實際金額我先生丙○○才知道。」等語(見警卷第38頁),更加證實上述被告所經營之「阿忠水果行」,自95年2月初起,因營運不善,已毫無支付大額資金之能力。
㈣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其成立固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之
行為為必要,然所謂詐術行為,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81號判決意旨參酌)。若告訴人癸○○、子○○、乙○○、庚○○、戊○○、辛○○、甲○○、壬○○等8名果農與被告往來當時,能知悉被告「阿忠水果行」上揭經營狀況之梗概,其等是否猶願僅收取被告所簽發或其他來路不明之支票,而將整年辛勤勞作、每年只能一獲且影響經濟收入甚大之作物賣給被告?及告訴人己○○是否也仍願只以被告簽發之支票為憑,即同意毫無擔保,將該筆金額借給被告?均不言可喻,否則其等何須提起本件告訴,積極尋求救濟。換言之,被告隱瞞其當時經濟上已陷入無給付能力之實情,乃是告訴人癸○○等9人願以上述方式與之買賣或借貸之最重要關鍵因素。當然,從被告之角度加以觀察,也可斷定其深知如不隱瞞,必無從只以前述支票數紙,即可向告訴人取得共計273萬5900元之柳丁及現金等財物。則豈能謂被告並無施用詐術,以使告訴人等陷於錯誤交付財物。
㈤再者,不僅被告本身所簽發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支票
,有前述顯然無法兌現之情形。另被告所用以支付告訴人戊○○、壬○○等2人價金,即詳如附表二編號8、9所示,由案外人周明輝虛設之達乘公司所開立之支票2紙,亦為不可能兌現之空頭支票等事實,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共8張(見偵查卷第17至24頁),及周明輝虛設達乘公司後,因違反商業會計法、偽造文書等案件,而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重訴緝字第6號及97年度簡字第4808號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以上見本院上易緝卷第66至98頁)附卷足憑,且至本院審結時止,被告仍無法釋明其究係如何取得上開支票2紙,本院亦無由查悉其取得之方法,則論以被告應知此係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而不能諉責,自不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故被告一方面隱匿無給付或清償能力之事實,另再利用無法兌現之支票為工具,以使告訴人等與之往來,而交付財物,自已符合刑法詐欺取財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至為明確。
㈥被告在前述時地向告訴人等購買柳丁及借貸後,截至本院審
結時止仍分文未償等事實,業如前述,而於實施上開詐欺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後,至今一直終局地保有前開所得財物。雖其辯稱當時係受上游一名蔣姓男子及其他中盤商、下游小販等共計30人以上共倒債約1、2千萬元,致其生意失敗,無法給付本件價金及清償借款云云;然上開所言果若屬實,信其必有相當之證據方法或足以查證之途徑可提供本院調查,以釐清其難處,使人明瞭其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卻同時供稱因證據不足,故未對上開倒其債款之人提告云云(見本院卷第198頁),而迄無舉出任何足資證明或釋明其辯解可能為真之相關事證供參,則縱欲為其有利之判斷,猶亦不可得。從而,綜參上述一切客觀情狀後,足認被告與告訴人等往來時,實無交易之真意,而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偽欲購買柳丁,或佯裝借款,以騙取前開財物,於主觀上具有詐欺之犯意無誤。
㈦被告及選任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經上開調查所得之
證據資料,顯示被告確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實施詐術,以使告訴人等交付財物,已具備詐欺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本件洵非一般民事關係之債務不履行而已,其等否認犯行之辯解,尚非可採。又被告之配偶陳秀榮雖亦有將達乘公司所開立之支票持以兌現,而遭退票(見原審卷第22至23頁),然其票據之來源是否確係被告,並無適合之證據可斷;蓋陳秀榮於警詢時已言明她不曾與被告前往南投縣中寮鄉收購柳丁,都是被告自己跟中寮鄉果農收購柳丁,也不清楚被告所收購之柳丁平時是由何人安排銷售,她自己另外負責台北地區批發跟小賣部分,更不認識周明輝,不知附表二編號
8、9所示支票之來源等語(見警卷第38頁),故其上開提示經退票之支票1紙,不當然可認係被告所交付,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於附表二編號9之支票,乃被告所交付給告訴人癸○○,並稱該筆票款包括應給付告訴人壬○○之價金39萬元,及其餘告訴人所持支票若有不能兌現者,亦可於此張支票兌現後領取等情節,固據告訴人壬○○及癸○○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47至48頁);然附表二編號9所示者畢竟為空頭支票,被告又不能諉為不知,已如前述,是其縱曾向告訴人癸○○等人表示另以此張支票代替先前無法兌之票款,也於其前開犯罪事實不生影響,併予敘明。
㈧綜合前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取告訴人癸○○等9人財物之犯行,已足可認定。
二、新舊刑法之比較:查被告丙○○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件所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說明如下:
㈠刑法第33條第5款已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
: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則依修正後之新法,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罰金刑部分之最低度為新臺幣1千元。惟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係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一元以上」是依行為時之法律,上開罪名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度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故此部分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修正公布刪除。而刪除連續
犯之規定,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致原屬連續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數罪併罰。此較諸修正前規定,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顯然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㈢案經就上開與被告罪刑相關之所有規定事項,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顯以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
㈣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於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條
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到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且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立法理由謂「刑法二十四年施行後,為解決國民所得經濟水準已大幅提昇問題,有關罰金罰鍰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臺幣外,並將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為前開情形分別提高三十倍或三倍,考量新修正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爰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如上。」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中有罰金刑之規定,且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於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如換算為新臺幣,則刑法第339條第1項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舊法均無不利之情形,故本案關於刑法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中罰金之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27號、11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先後
多次詐欺取財等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所為,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㈡原判決疏未詳查,遽以本件純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糾葛,而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顯有未洽,檢察官以前開事證已可認定被告之犯行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本件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於其事業已難以支撐後,竟萌生不法歹念,找上在南投縣中寮鄉辛苦務農之告訴人等為其犯案目標,至今分文未償,使其等蒙受重大損失,惡性不輕;又告訴人方面一再指稱其等本即為九二一大地震之受災戶,不料於本件復遭被告詐騙大量之水果及財物,使終年之辛勞,化為烏有,而雪上加霜等語,更彰被告之犯行不宜寬貸;再者,被告到案後,除矢口否認犯行外,仍無法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犯後態度亦有可議;並再參考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所得及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2年6月稍重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末查,被告雖於96年4月24日之前犯案,且係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始為本院於96年8月8日發佈通緝,至98年11月6日經緝獲到案,惟因本件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度,故依該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之規定,即不得減刑,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6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許旭聖法官莊深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附表一:
┌──┬──────┬───┬────┬───────┬───────────┐│編號│犯罪時間及地│被害人│柳丁數量│價金(新台幣)│交付票據日期│││點││(台斤)│││├──┼──────┼───┼────┼───────┼───────────┤│1│95年2月26日│癸○○│52631│500000│95年2月26日交付如附表│││在南投縣中寮││││二編號1之支票│││鄉八仙 村永樂 │││││││路64號│││││├──┼──────┼───┼────┼───────┼───────────┤│2│95年2月27日│子○○│36360│280000│95年2月間交付如附表二│││在南投縣中寮││││編號2之支票│││鄉 八仙村 永樂│││││││路64號│││││├──┼──────┼───┼────┼───────┼───────────┤│3│95年3月7日在│乙○○│32580│293200│95年3月10日交付如附表│││南投縣中寮鄉││││二編號5之支票│││永平村永平路│││││││342之2號│││││├──┼──────┼───┼────┼───────┼───────────┤│4│95年3月9日在│庚○○│26635│226400│95年3月9日交付如附表二│││南投縣中寮鄉││││編號4之支票│││永平村永平路│││││││349之5號│││││├──┼──────┼───┼────┼───────┼───────────┤│5│95年3月20日│戊○○│56187│449500│95年4月8日交付如附表二│││在南投縣中寮││││編號8之支票│││鄉永芳村 龍南 │││││││路297之7號│││││├──┼──────┼───┼────┼───────┼───────────┤│6│95年3月20日│辛○○│23000│195500│95年3月20日交付如附表│││在南投縣中寮││││二編號6之支票│││鄉永平村永平│││││││路343之2號屋│││││││外│││││├──┼──────┼───┼────┼───────┼───────────┤│7│95年3月23日│甲○○│38295│306300│95年3月24日交付如附表│││在南投縣中寮││││二編號7之支票│││鄉和興村永樂│││││││路165號│││││├──┼──────┼───┼────┼───────┼───────────┤│8│95年4月8日在│壬○○│55714│390000│95年4月8日交付如附表二│││南投縣中寮鄉││││編號9之支票│││八仙村 永樂路 │││││││58號│││││└──┴──────┴───┴────┴───────┴───────────┘附表二:
┌──┬────┬─────┬─────────┬────────────┬─────┬───┐│編號│發票日期│支票號碼│發票人│付款行庫│票面金額│執票人│││││││(新台幣)││├──┼────┼─────┼─────────┼────────────┼─────┼───┤│1│95.03.18│QL0000000│阿忠水果行即丙○○│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光復分行│500000│癸○○│├──┼────┼─────┼─────────┼────────────┼─────┼───┤│2│95.03.18│QL0000000│阿忠水果行即丙○○│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光復分行│280000│丑○○│├──┼────┼─────┼─────────┼────────────┼─────┼───┤│3│95.03.27│QL0000000│阿忠水果行即丙○○│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光復分行│95000│己○○│├──┼────┼─────┼─────────┼────────────┼─────┼───┤│4│95.03.28│QL0000000│阿忠水果行即丙○○│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光復分行│226400│庚○○│├──┼────┼─────┼─────────┼────────────┼─────┼───┤│5│95.03.28│QL0000000│阿忠水果行即丙○○│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光復分行│293200│乙○○│├──┼────┼─────┼─────────┼────────────┼─────┼───┤│6│95.03.28│QL0000000│阿忠水果行即丙○○│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光復分行│195500│辛○○│├──┼────┼─────┼─────────┼────────────┼─────┼───┤│7│95.04.01│QL0000000│阿忠水果行即丙○○│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光復分行│306300│甲○○│├──┼────┼─────┼─────────┼────────────┼─────┼───┤│8│95.04.15│AE0000000│達乘實業有限公司│臺灣銀行大安分行│449500│戊○○│├──┼────┼─────┼─────────┼────────────┼─────┼───┤│9│95.04.15│AE0000000│達乘實業有限公司│臺灣銀行大安分行│0000000│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