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司聲字第34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司聲字第3450號聲請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
丙○○丁○○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六四七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4747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8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96年度存字第6473號辦理提存在案。聲請人僅對相對人丁○○為假扣押執行,並未對相對人甲○○、丙○○為執行,茲因相對人丁○○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提存物,而甲○○、丙○○部分並未受有損害,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4747號民事裁定及板橋地院96年度存字第6473號提存書影本1份、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1份、板橋地院民事執行處98年11月30日板院輔96執全竹字第4701號未執行證明書為證。查聲請人僅對相對人丁○○為假扣押執行,惟此部分業經丁○○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領回提存物;又聲請人並未對相對人甲○○、丙○○為假扣押執行,此有前開未執行證明書在卷可稽,則相對人甲○○、丙○○即無因本件假扣押裁定受有損害可言,應認此部分供擔保原因消滅。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板橋地院96年度存字第6473號卷宗,查明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2月7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劉家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