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2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243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4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與甲○○○為遠房親戚關係,前因土地承租糾紛而心生嫌隙,於民國98年5月26日上午10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7年10月28日下午5時14分許),丙○○在桃園縣楊梅鎮大金山下51之12號旁,見甲○○○在該地僱請怪手司機乙○○正在清理牧草,遂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甲○○○辱稱「瘋婆子」等語,致甲○○○之名譽受損(此部分另行判決),後又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隨手拾起地上數顆石頭往甲○○○方向丟擲,甫欲離去現場之際,復騎乘機車猛力往甲○○○方向加速行駛並隨即煞車,以此等加害甲○○○生命、身體之方式恐嚇甲○○○,致使甲○○○心生畏懼。嗣經甲○○○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報案後,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機車往甲○○○的方向前進,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等犯行,辯稱,伊是要阻擋怪手挖該地上之牧草,且伊並無向甲○○○丟擲石塊之行為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迭於警詢與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遭被告騎車衝撞及以石頭丟擲等語甚詳,核與證人 陳財得 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被告於上開時、地騎車衝撞告訴人並以石頭丟擲告訴人(見偵卷第20頁);經本院職權訊問證人乙○○證稱:「我看到丙○○很氣憤地丟石頭,丙○○沒有往甲○○○身上丟,是很生氣地將石頭往前丟,要嚇唬甲○○○,石頭小小一顆而已...我感覺甲○○○會害怕,也有閃躲。」「丙○○丟完石頭、吵完架後,要離開時就去騎機車,他一起步油門就催很快,後來又煞住,我覺得被告只是要嚇嚇甲○○○。」(見本院卷第20頁)等語相符,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挖土機與機車不論體積或動能均差異甚大,若挖土機正在運作中,如何僅以機車阻擋之?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聽到爭執就停下來(駕駛挖土機)...吵完架後,要離開時就去騎機車」可證該挖土機於被告與告訴人爭執時即已停止,而被告係於與告訴人爭執結束後,欲離去欲現場之際始騎上機車發動之,則被告辯稱要阻止挖土機云云,不僅時間點無法勾稽相符,欲以機車阻擋挖土機剷除牧草等情,亦與常情相違,是被告前開辯稱顯不可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加害告訴人甲○○○之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其致生危害於安全,情節非重,告訴人所生損害亦尚輕,被告與告訴人係親戚關係,僅因土地糾紛而積怨,兼衡其恐嚇之行為、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2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裕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