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3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3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3115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00000000000000000(黃印福)
統一編號:M679037號(現由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臺北收容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522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49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
二、本件經原審於民國97年11月7日判決後,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於97年11月27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上訴書所載上訴理由以:「茲據被害人具狀請求上訴,略以:被害人公司竊案,總共報案3次,分別於96年12月7日、97年1月1日及同年1月15日,各遭竊銅板1批重1,070公斤、銅條1批重190公斤及銅板1批重3,014公斤,其中僅有97年1月1日該次竊案有採得指紋,是原審判決認本案犯罪時間為96年2月7日上午7時許,失竊銅板為36片,價值約新台幣28萬元,均有誤會。且未傳喚被害人表示意見,於事證調查上亦恐未臻完整等語,為此請求本檢察官上訴。經查:稽之卷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所示,該次竊案之發生係記載96年12月31日,採證時間則為97年1月1日15時20分,參以被害人公司於97年1月1日確有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外社派出所報案失竊之情事,復有該派出所出具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在卷可佐,是以該次採得之指紋,經確認結果,雖與檔存之被告左拇指、左中、右中指指紋相符,然究為被告何次行竊所遺留,則屬可疑,原審逕引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自非允洽。綜上,因認被害人之請求,洵屬有據」云云。查本件起訴書認被告於96年12月7日上午7時許,翻越窗戶侵入盛英股份有限公司廠房內,竊取該公司所有工業用銅板36片,原審依據被告於原審之自白、證人乙○○於警詢證述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3月5日刑紋字第0970028785號鑑驗書及採證照片等證據,論處被告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稱盛英公司於96年12月31日亦有失竊紀錄云云,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既未經起訴,原審未予判決,亦無不當。至上訴意旨所稱無法確認於案發現場採得之指紋究係被告於何次竊盜時遺留一節,原審判決援用證據雖有微疵,然綜觀判決全文意旨,本案如除去該指紋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足見上開微疵,於判決本旨尚不生影響。是檢察官上訴,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其上訴並未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將檢察官之上訴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彩貞
法官楊力進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采廷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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