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3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395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詐欺罪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附表編號3、4為同案,為何分開執行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另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先後犯有如附表所示之詐欺罪等共4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在案,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而聲請原審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衡酌抗告人所犯各罪性質,依上揭法條規定,就受刑人甲○○所犯附表編號1至4所列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即合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復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於法並無不合。至於抗告人所陳附表編號3、4為同案云云,然查,附表編號3、4所示之2罪,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54號認被告甲○○所為2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此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是受刑人於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係數罪,其抗告意旨所陳為同案,何以分開執行乙節,容有誤會。受刑人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聰明
法官陳憲裕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