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6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6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64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7號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民國97年10月1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DP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伊於民國97年7月1日11時許行經罰單上所述地點,因路邊照鏡設置不當,視野受限無法看清左方來車,遭不專心騎車之司機撞到(應是回頭聊天),致其後座乘客右腳受傷等語。
二、經查:異議人於97年7月1日11時8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鄉○○路○○○巷○○號旁巷子出來欲左轉大興路150巷往內壢方向行駛,與大興路150巷直行往蘆竹方向行駛由 李秉樺 所騎乘BYG-129重機車擦撞,致機車乘客 王誼群 「右小腿深度撕裂傷,肌腱斷裂」,違規「一、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而經警舉發一節,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桃監裁罰字第裁52-DP0000000號裁決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7年9月19日桃警交字第0970085086號函及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在卷可憑(詳本院卷第12頁、第11頁、第15頁至第16頁、第45頁),而依證人即警員 劉奕豊 於96年12月28日於本院證述:「(問:
本件交通違規事件是否由你處理?處理情形如何?)是的。當時異議人確實是行○○○鄉○○路○○○巷○○號,我是根據大竹派出所員警送來的交通事故卷,經過雙方筆錄、現場照片比對雙方之撞擊點,分析出當事人是左轉時發生車禍,與對方直行車互撞,我們經交通警察隊長官都確認以後,當事人確實有違規情形而舉發。」、「(問:對於異議人說是因為路邊照鏡設置不當,使其無法看到左轉車輛而發生車禍,有何意見?)此為異議人之說詞,當初異議人製作警詢筆錄時是說當時沒有看到車才慢慢滑行出去,機車過來才跟他撞上。關於路邊照鏡問題,異議人沒有告訴我們,此為鄉公所設立的,相關號誌標線是交通處設立的,照鏡問題因為是鄉公所設立的,故我們不清楚,且路邊照鏡其實功效不大,因為如果有大貨車經過撞到,可能就會角度偏移,故開車不可以僅靠路邊照鏡。」、「(問:當時該路口是否確實是視線的死角而無法注意左方來車?)我們分析時無法考量此問題,該處確實左方有房子擋到視線,我們認為照鏡應該是鄉公所為了此問題而設置的,但是該視線死角是否完全無法注意左方來車我不清楚,我認為如果是當地住戶時常經過該巷口應該會特別注意,而可以注意到左方來車。」、「沒什麼意見,異議人現在所述是針對刑事部分,我們認為凸透鏡本來就有很多問題,異議人應該自己注意路況,而不能完全依賴凸透鏡,我們警察單位只能依據法條規定、事實舉發違規。我看照片的角度,異議人應該還是要更小心一點,我們無法判斷異議人於該時有無看到車。」等語,綜上可知,異議人違規「一、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情明確。
三、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六、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致人重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3個月至6個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第61條第3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異議人於行經上開路口違規「一、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原處分機關據以處罰罰鍰新台幣900元,並記違規點數4點,依法並無不合,異議人聲明異議,辯稱因路邊照鏡設置不當,視野受限無法看清左方來車,遭不專心騎車之司機撞到(應是回頭聊天),致其後座乘客右腳受傷云云,縱路邊照鏡設置不當,惟異議人自承為當地住戶,對路況知之甚詳,自可加以注意,至於李秉樺所騎乘BYG-129重機車是否未注意車前狀況,係李秉樺是否另違反道路交通規則,並不影響異議人違規之成立,異議人之異議,並無理由,應駁回其異議。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宣玉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育萱中華民國97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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