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12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5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8年8月27日14時0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中市○○區○○街○○號自宅駛出,理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時汽車在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自前揭住處駛出,欲直行橫越美滿街39巷往水湳行向行駛(由東向西),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街東一巷,由南往北往長安路方向行駛至該處,突見乙○○所騎乘之機車駛出,閃避不及,機車之右側車身遂遭乙○○所駕駛車輛前方撞擊,致使甲○○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橈骨頭骨折、右肘挫傷併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甲○○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賢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江美琪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