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七號
原告偉林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複代理人 許寶方 被告威岩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威岩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參萬肆仟捌佰參拾參元參分參角或等值之新台幣,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威岩企業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柒仟伍佰元為被告威岩企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威岩企業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貳萬貳仟陸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九萬七千一百五十二元一角一分或等值之新台幣,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倘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時,就其給付範圍,另一被告免除給付義務。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被告威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威岩公司)及被告乙○○前於八十九年即西元二000年十月二十七日與訴外人營口航勝貿易運輸有限公司(下稱營口航勝公司)簽立租船合同即傭船契約,租傭M.V."SAN-FONG"即勝豐輪(下稱勝豐輪),擬承載一萬一千公噸滑石,自BAYUQUAN運送至臺灣蘇澳港。雙方約明,略以:「5.受載日:14TH-20TH/NOV/2000」「13.滯期費:如果由於貨物及貨物手續造成的船舶滯期,租家(即被告)需支付滯期費USD4500/天」。
(二)嗣上開船舶依約定受載日於八十九年即西元二000年十一月十五日上午駛抵裝載港BAYUQUAN,並由船長簽發裝載準備通知書(NOTICEOFREADINESS)予傭船人即被告,被告竟突發傳真信函予前開船舶之船舶所有人在台代理行即原告,並副知營口航勝公司,告以:「由於我公司(即被告公司)進口滑石許可證沒有申請到,致使貨物不能裝船,現我公司申請撤船,其責任和後果由我公司與貴公司協商解決」等語。
(三)被告前開行為顯已違反租船合同之約定,並具有可歸責之事由,依約、依法應就渠等臨時撤船,致使營口航勝公司受有滯港損失美金四萬二千四百0四元、覓替代航程之其他損失美金五萬四千七百四十八點一一元,二者合計美金九萬七千一百五十二元一角一分(其計算方式詳如附件所示)之損害為賠償。而按海商法第五條明定:「海商事件,依本法之規定者,本法無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鑑於海商法對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尚無特別規定,則依民法第二百六十條及第二百十六條規定,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違約行為受有上開損害,該損害額自不因被告之撤船而受影響(此由海商法第四十三條第三項關於延滯費約定不受撤船之影響之規定可證)。營口航勝公司自得依契約債務不履行及海商法第四十三條等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
(四)而本件租船合同之上端當事人欄明白列載被告乙○○為「租方」,且租船合同下方租船人欄除有被告威岩公司及其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之大、小章蓋用其上外,另有被告乙○○之親筆簽名,顯見被告係以共同租船人之身分與營口航勝公司締約,絕非僅以負責人之地位代表被告威岩公司訂約。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成立,既無須法律規定,由不限於當事人間之明文約定,從而被告乙○○與被告威岩公司就本件違約自各應負全部之損害賠償責任,而構成不真正連帶債務。
(五)茲營口航勝公司業將其對被告等之前揭債權轉全部讓與予原告,且原告已委託律師將上開事實通知被告,故原告自得依前述契約債務不履行及海商法第四十三條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賠償。
三、證據:提出租船合同、威岩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被告傳真信函、債權轉讓書、存證信函及回執、遼寧營口船務代理公司傳真信函、船舶明細資料、論程傭船契約、港口費資料、大陸地區遼寧省贏口市公證處公證書、香港特別行政區公證人及中華民國駐香港中華旅行社驗證屬實證明書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依民法第二十七條第一、二項暨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法人應設董事,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查被告乙○○前為被告威岩公司之負責人,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故西元二000年十月二十七日被告威岩公司與訴外人營口航勝公司訂立勝豐輪傭船契約,被告乙○○僅係以負責人之地位代表被告威岩公司訂約甚明,該契約列名被告乙○○乃為誤載。且由原告所提之被告威岩公司傳真予營口航勝公司之傳真函內容:「由于我公司進口滑石許可證沒有申請到,致使貨物不能裝船,現我公司申請撤船,其責任和后果由我公司與貴公司協商解決。」所示一節,顯見被告威岩公司為載運滑石之貨主,而租傭勝豐輪,嗣因被告威岩公司進口滑石許可證未能申請到而解除傭船契約。蓋欲載運滑石者為被告威岩公司,且貨主被告威岩公司亦出面訂立傭船契約,所擬運送之滑石既非被告乙○○個人之貨物,被告乙○○自無立足於當事人之地位,租傭勝豐輪。縱被告乙○○於契約上簽名,無非以負責人之地位代表為法人之被告威岩公司訂約,本件傭船契約與被告乙○○個人無涉。
(二)再者,原告委律師函,核其內容明示催告:「敬啟者:茲承當事人偉林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委稱:『查威岩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威岩公司)前於西元二000年十月二十七日與營口航勝貿易運輸公司(以下簡稱營口航勝公司)簽立一租船合同,租傭M/V"SANFONG"即勝豐輪…』…」等語,益見本件傭船契約僅存被告威岩公司與訴外人營口航勝公司間,要與被告乙○○個人無干。
(三)又連帶債務之成立,依法須有明示約定。本件傭船契約,無論履行與否,或解除,被告乙○○個人並未明示連帶負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乙○○連帶負責,要無所據。被告乙○○前為被告威岩公司之負責人,列名本件傭船契約上,無非代表法人之被告威岩公司行使權利義務,契約之效力自僅歸屬被告威岩公司。姑且不論被告乙○○是否代表被告威岩公司而列名契約,縱因被告乙○○與被告威岩公司列名本件傭船契約,容有義務,就該項義務仍屬同一契約而發生,並無所謂債權人對數人因有各別之請求權存在,而得向數債務人分別請求全部給付之情事存在。是按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之規定,縱被告乙○○與被告威岩公司同列名於傭船契約上,致原告誤認被告乙○○亦為共同當事人之一,被告乙○○與被告威岩公司對本件傭船契約之任何金錢可分之債務至多僅平均分擔而已,要無原告所稱存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情。
(四)按「海商事件依本法之規定,本法無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以船舶之全部供運送時,託運人於發航前得解除契約。但應支付運費三分之一,其已裝載貨物之全部或一部者,並應負擔因裝卸所增加之費用。」海商法第五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1、海上貨物運送量大,且需耗相當時日,運送期間商品市場變換莫測,又海上運送尤有高風險及出入口港、國間之諸多規定,間或不得完成運送,是以上開海商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特別規定發航前託運人得任意解除全部傭船契約,賦與託運人於發航前得任意解除契約,又為調整運送契約之雙方當事人,運送人得請求運費三分之一資為補償,以衡平雙方最佳利益。蓋民法為普通私法,海商法為民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暨上開海商法第五條規定,於本件海事之傭船契約,自應優先適用海商法之規定。從而原告以民法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云云,實無理由。被告威岩公司嗣因口滑石許可證未申請到,致使貨物不能裝船,而撤船解除本件傭船契約,依上開海商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至多僅負擔運費之三分之一即(USD9.5×11000噸÷3=USD34833),亦即對被告威岩公司請求之法定補償至多為美金34833元,超過部分,並無所據。
2、原告另主張:海商法對債務不履行之補償無特別規定,得依民法第二百六
十條及第二百十六條規定請求滯港損失及覓替代航程之其他損失云云,然按海商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已將託運人於發航前任意解除契約得以運費之三分之一補償運送人,傭船契約解除後,託運人及運送人雙方已無拘束,自無解約後產生新的損害賠償得言;民法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並非另因契約解除所生之新賠償請求權;不過規定因其他原因已發生之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權之行使而受妨礙,故因契約消滅所生之損害,並不包括在內,是傭船契約託運人於發航前任意解除,依法律規定應負運費三分之一之補償,解約後,運送人就任何新發生之損害,無得主張請求賠償之餘地。本件傭船契約因進口滑石許可證未申請到,致使貨物不能裝船,解除後,雙方已無契約存在,均不受拘束,無從請求解約後其他損失,解約後原船是否為他人運送貨物,賺得利潤或賠錢,均屬另一事件,不得向被告有任何請求,倘原船嗣為他人載貨所得款項多於本件傭船契約運費美金十萬四千五百元,自無將多出款項給付被告;同理,原船另行傭船縱所賠款項超過十萬四千五百元,被告亦無支付之理。
(五)八十八年修訂海商法,增訂海商法第四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全部傭船契約之解除,對於當事人之間,關於延滯費之約定不受影響,無非將航程傭船超過合理之裝卸期間之費用,如託運人與運送人有約定,從其約定予以明文化。本件傭船契約第⒔條雖有:「滯期費:如果由于貨物及貨物手續造成的船泊滯期,租家需支付滯期費USD4500/天」之約定,然第⒌條亦約定:「受載日14TH-20TH/NOV/2000」,本件傭船契約在受載日期間(西元二000年十一月十四日至二十日),於西元二000年十一月十七日尚未裝載貨物前,即已解除,自無滯期費得予請求。退一步言,依海商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裝卸期間自裝卸準備完成通知送達之翌日起算,期間內不工作休假日及裝卸不可能之日不算入,倘依原告主張勝豐輪於西元二000年十一月十五日抵裝載港,並發出裝載準備通知書,自翌日(西元二000年十一月十六日)起算,隔天傭船契約解除,亦未超過裝載期間(一萬一千噸之滑石,裝載須四個工作天始可),原告同無滯期費得供請求。傭船契約解除後,如前述,已無契約拘束,原告更無請求滯期費之餘地。
(六)況原告所謂解約後之替代航程造成損失云云,惟其提出之證物均為私文書,雖原告舉駐香港中華旅行社認證港口費資料上之簽字屬實等情,然非公文書之文書,即為私文書,私文書雖經機關證明或認可,仍不失為私文書之性質。是原告就其所提之私文書亦應先證其真正;始就其實質之證據力,得資為攻擊防禦方法。再者,核見原告之論程傭船契約,顯見本件解約後,勝豐輪之出租人與承租人均為訴外人LIGROWNAVIGATIONS.A.及CMCINTERNATIONAL(S.E.ASIA)二人,亦與原先與被告威岩企業有限公司訂約之訴外人營口航勝貿易運輸有限公司無關,原告執他人之契約資為請求之論據,更無所據。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據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及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九萬八千四百九十八元二角七分或等值之新台幣,及自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倘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時,就其給付範圍,另一被告免除給付義務。嗣於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九萬七千一百五十二元一角一分或等值之新台幣,及自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倘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時,就其給付範圍,另一被告免除給付義務。並追加依據海商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前開聲明之請求權基礎。因各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情事,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威岩公司及被告乙○○前於八十九年即西元二000年十月二十七日與訴外人營口航勝公司簽立租船合同即傭船契約,租傭勝豐輪,擬承載一萬一千公噸滑石,自南韓群山BAYUQUAN裝載運送至臺灣蘇澳港。雙方約明,略以:「5.受載日:14TH-20TH/NOV/2000」「13.滯期費:如果由於貨物及貨物手續造成的船舶滯期,租家(即被告)需支付滯期費USD4500/天」。嗣上開船舶依約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上午駛抵裝載港,並由船長簽發裝載準備通知書予傭船人即被告,被告竟突發傳真信函予前開船舶之船舶所有人在台代理行即原告,並副知營口航勝公司,告以因被告威岩公司進口滑石許可證沒有申請到,致使貨物不能裝船而申請撤船。被告前開行為顯已違反租船合同之約定,並具有可歸責之事由,依契約債務不履行和海商法第四十三條等規定,就渠等臨時撤船致使營口航勝公司受有滯港損失美金四萬二千四百0四元、覓替代航程之其他損失美金五萬四千七百四十八點一一元,二者合計美金九萬七千一百五十二元一角一分(其計算方式詳如附件所示)之損害為賠償。且被告二人為共同租船人,自應就本件違約各負全部之損害賠償責任,而構成不真正連帶債務。茲營口航勝公司業將其對被告等之前揭債權轉全部讓與予原告,且原告已委託律師將上開事實通之被告,故原告自得依前述契約債務不履行及海商法第四十三條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賠償等語。
三、被告則以:(一)被告乙○○前為被告威岩公司之負責人,故系爭西元二000年十月二十七日簽訂之勝豐輪傭船契約,被告乙○○僅係以負責人之地位代表被告威岩公司訂約,該契約列名被告乙○○為租方乃為誤載。此由被告威岩公司傳真予營口航勝公司通知撤船之傳真函,可知被告威岩公司為載運滑石之貨主,故租傭勝豐輪,嗣因被告威岩公司進口滑石許可證未能申請到而解除傭船契約。蓋欲載運滑石者為被告威岩公司,且貨主被告威岩公司亦出面訂立傭船契約,所擬運送之滑石既非被告乙○○個人之貨物,被告乙○○自無立足於當事人之地位,租傭勝豐輪。縱被告乙○○於契約上簽名,無非以負責人之地位代表為法人之被告威岩公司訂約,且原告委律師函其內容亦明示催告係被告威岩公司與訴外人營口航勝公司間簽訂上開契約,要與被告乙○○個人無干,契約之效力自僅歸屬被告威岩公司。(二)再者,縱因被告乙○○與被告威岩公司列名本件傭船契約,容有義務,就該項義務仍屬同一契約而發生,並無所謂債權人對數人因有各別之請求權存在,而得向數債務人分別請求全部給付之情事存在,被告二人對本件傭船契約之任何金錢可分之債務至多僅平均分擔而已,要無原告所稱存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情。(三)因海上貨物運送量大,且需耗相當時日,運送期間商品市場變換莫測,又海上運送尤有高風險及出入口港、國間之諸多規定,間或不得完成運送,是海商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特別規定發航前託運人得任意解除全部傭船契約,賦與託運人於發航前得任意解除契約,又為調整運送契約之雙方當事人,運送人得請求運費三分之一資為補償,以衡平雙方最佳利益。蓋民法為普通私法,海商法為民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暨上開海商法第五條規定,於本件海事之傭船契約,自應優先適用海商法之規定。從而原告以民法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云云,實無理由。(四)本件傭船契約受載日期間為西元二000年十一月十四日至二十日,於西元二000年十一月十七日通知撤船時尚未裝載貨物前,即已解除,自無滯期費得予請求。退一步言,依海商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裝卸期間自裝卸準備完成通知送達之翌日起算,期間內不工作休假日及裝卸不可能之日不算入,倘依原告主張勝豐輪於西元二000年十一月十五日抵裝載港,並發出裝載準備通知書,自翌日(西元二000年十一月十六日)起算,隔天傭船契約解除,亦未超過裝載期間(一萬一千噸之滑石,裝載須四個工作天始可),原告同無滯期費得供請求。嗣後傭船契約解除後,已無契約拘束,原告更無請求滯期費之餘地。(五)本件傭船契約因進口滑石許可證未申請到,致使貨物不能裝船,解除後,雙方已無契約存在,均不受拘束,無從請求解約後其他損失,解約後原船是否為他人運送貨物,賺得利潤或賠錢,均屬另一事件,不得向被告有任何請求。況原告所謂解約後之替代航程造成損失云云,其所提出之證物均為私文書,原告應先證其真正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威岩公司前於八十九年即西元二000年十月二十七日與訴外人營口航勝公司簽立租船合同即傭船契約,租傭勝豐輪,擬承載一萬一千公噸滑石,自南韓群山BAYUQUAN裝載運送至臺灣蘇澳港。雙方約明,略以:「5.受載日:14TH-20TH/NOV/2000」「13.滯期費:如果由於貨物及貨物手續造成的船舶滯期,租家(即被告)需支付滯期費USD4500/天」。嗣上開船舶依約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上午駛抵裝載港,並由船長簽發裝載準備通知書予傭船人即被告,被告卻發傳真信函予前開船舶之船舶所有人在台代理行即原告,並副知營口航勝公司,告以因被告威岩公司進口滑石許可證沒有申請到,致使貨物不能裝船乃申請撤船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租船合同、傳真信函各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五、惟原告另主張:被告乙○○係以共同租船人之身分與營口航勝公司締約,故被告乙○○與被告威岩公司就本件違約自各應負全部之損害賠償責任,而構成不真正連帶債務。而營口航勝公司因被告前開違約行為,受有滯港損失美金四萬二千四百0四元、覓替代航程之其他損失美金五萬四千七百四十八點一一元,二者合計美金九萬七千一百五十二元一角一分之損害。原告自營口航勝公司受讓前開債權,被告自應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及系爭租船合同之契約債務不履行及海商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等法律關係,如數連帶損害賠償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乃在:(一)被告乙○○是否為系爭傭船契約之共同租船人。(二)原告得向被告給付之數額及依據。茲論述如下:
(一)被告乙○○是否為系爭傭船契約之共同租船人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意思表示不明確,使之明確,屬意思表示之解釋;意思表示不完備,使之完備,屬意思表示之補充。前者可減少爭議,後者可使意思表示之無效減至最低程度。意思表示解釋之客體,為依表示行為所表示於外部之意思,而非其內心之意思。當事人為意思表示時,格於表達力之不足及差異,恆須加以闡釋,至其內心之意思,既未形之於外,尚無從加以揣摩。故在解釋有對話人之意思表示時,應以在對話人得了解之情事為範圍,表意人所為表示行為之言語、文字或舉動,如無特別情事,應以交易上應有之意義而為解釋,如以與交易慣行不同之意思為解釋時,限於對話人知其情事或可得而知,否則仍不能逸出交易慣行的意義。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一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為系爭傭船契約之共同租船人,無非係以:系租船合同之上端當事人欄明白列載被告乙○○為「租方」,且租船合同下方租船人欄除有被告威岩公司及其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之大、小章蓋用其上外,另有被告乙○○之親筆簽名之事實為論據。然查,依系爭租船合同所示,其上端當事人欄僅記載乙○○為「租方」(並無併列記被告威岩公司之名義),然下方租船人欄卻蓋用被告威岩公司及其當時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之印章(即俗稱之公司大、小章),並另有被告李聰明之簽名之情,乃為兩造所不爭。是系爭傭船契約於同一書面中就「契約之首之當事人欄」與「契約之末簽認內容之租船人欄」有明顯不同之記載;又被告乙○○於簽訂系爭契約乃為被告威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為兩造所不爭,而法定代理人依法有代表公司為法律行為之權限,因此本件契約之簽訂,被告乙○○有無兼以個人身分而與訴外人營口航勝公司締約之意,單純依據文字之記載即有不明確之處,而有探究當事人真意之必要性。
3、次查,本件系爭傭船契載送之貨物係滑石一萬一千噸,每噸運費為美金九點五噸,運費約相當於新台幣三百多萬元,自南韓群山BAYUQUAN裝載運送至臺灣蘇澳港,而被告威岩公司始為載運該滑石之貨主,嗣因被告威岩公司無法取得進口滑石許可證而通知撤船,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傳真信函可證。是衡諸經驗法則及交易常情,貨主即被告威岩公司既已出面訂立傭船契約,擬運送之滑石又非被告乙○○個人之貨物,被告乙○○應自無立於當事人之地位與訴外人營口航勝公司簽約租傭勝豐輪之必要。況被告乙○○又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嗣後被告威岩公司發函通知撤船亦係以被告威岩公司名義為之等情觀之,堪信被告乙○○應僅係代表被告威岩公司與訴外人營口航勝公司簽訂系爭契約為是。因此其雖於傭船契約租船人欄同時用印及簽名,然由於用印者有時並非為本人,他人持用者時有聞之,因此嗣後發生爭議亦迭有所見,故若能同時佐以本人之親自簽名,尤可杜絕嗣後衍生爭執以資慎重,故尚難僅憑被告乙○○於前開契約同時用印及簽名,即謂其必有另以個人身分簽約之意,從而被告乙○○辯稱上開租方部分列名其個人,乃為誤載乙節,即堪採信。又營口航勝公司既於簽約時即知被告乙○○為被告威岩公司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此由租船合同租船人處之大、小章可證),則依商業往來常態,其顯然亦可知(或可得而知)上開誤載情事。因此本件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辯稱被告乙○○僅係以法定代理人之地位代表被告威岩公司訂約,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原告不得向其為本件請求等語,即屬有據。
(二)原告得請求給付之數額及依據
1、按「以船舶之全部供運送時,託運人於發航前得解除契約。但應支付運費三分之一,其已裝載貨物之全部或一部者,並應負擔因裝卸所增加之費用。前項如為往返航程之約定者,託運人於返程發航前要求終止契約時,應支付運費三分之二。前二項之規定,對於當事人之間,關於延滯費之約定不受影響。」海商法第四十三條訂有明文。前開法條乃適用於全部傭船契約之情形,託運人『得不附任何理由』而為契約之解除,屬法定解除權之一種,惟為補償運送人所受之不利,前開海商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特別明定「但運送人應支付運費三分之一,如托運人已裝載貨物之全部或一部者,並應負擔裝卸之費用」。依此規定,運送人所得請求者為:
A、差額運費:即運送人不實施運送而得向託運人請求之運費,此種差額運費並非損害賠償,而係契約解除時,運送人所得請求之「法定補償」,故在運送人方面不得證明其因契約解除所受之損害大於法定之「差額運費」額,而請求多額之補償;在托運人方面,亦不得證明運送人所受之損害低於法定之「差額運費」額,而照運送人實際之損害額為補償,其所應支付之「差額運費」為原約定運費之三分之一,不得有所扣減。故運送人解除契約後,縱另有重裝貨物賺取運費時,託運人亦不得主張扣減。
B、裝卸費用:託運人解除契約時,倘已裝載貨物之全部或一部者,即應於前開差額運費外,另負擔因裝卸所增加之費用。
C、滯港費:按船長於裝載貨物之準備完成時,須向託運人或其代理人發出船舶準備裝貨之通知,其裝載期間之起算日,係以託運人接到船舶準備裝貨通之翌日起算。如船舶已於裝載期間抵達裝載港等候停泊裝貨,但傭船人裝貨卻超過約定之裝載期間,就超過之日數,運送人即得請求相當損害賠償,此即所謂之延滯費。
2、經查,本件兩造對於系爭契約乃屬前揭海商法第四十三條所定「以船舶之全部供運送」之全部傭船契約,託運人即被告威岩公司於兩造約定裝載期間(西元二000年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至二十日)內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傳真發函向前開船舶之船舶所有人在台代理行即原告及向訴外人營口航勝公司通知撤船,當時託運貨物均尚未裝載乙節並不爭執。從而揆諸前開說明,可認:
A、被告威岩公司為前開意思表示時貨物均尚未裝船,故其通知撤船之意即為表示解除契約為是,且原告亦主張本件併存有海商法第四十三條之適用,亦即對於被告主張上開撤船通知即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爭執,合先敘明。則被告威岩公司乃係依法行使解除權,自不構成歸責事由而負違約責任。且於契約解除後,兩造前開契約法律關係即歸於消滅,除有海商法第四十三條第三項所定得請求延滯費之情事外(詳後述),不得再行依原契約關係為主張。因此,原告主張依據契約債務不履行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之金額,即屬與法無據。
B、本件既於裝載期間內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當時尚未開始裝載任何貨物,自無前揭海商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三項所定裝卸費用及延滯費之適用。故原告主張勝豐輪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上午十時零二分抵達裝載港,迄同年月下午一時許就替代航程開始裝貨,而滯留裝載港約八日,得依兩造傭船契約中就延滯費之約定,請求以每日美金四千五百元計算,共計美金三萬六千元之主張,亦與法有違。
C、託運人即被告威岩公司於發航前解除契約,受讓債權之原告自得依海商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請求其應給付原約定運費三分之一之金額為補償,對此被告亦不爭執。而查,本件傭船契約之總運費為美金七萬一千五百元,其三分之一之數額即為美金三萬四千八百三十三元三分三角(計算方式為:每噸滑石運費為美金九點五元,乘以一萬一千噸,再除以三,等於美金三萬四千八百三十三元三分三角,角以下四捨五入)。因此,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威岩公司應如數給付美金三萬四千八百三十三元三分三角或等值之新台幣,至超過上開數額部分,則乏所依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海商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威岩公司應給付美金三萬四千八百三十三元三分三角或等值之新台幣,及自(原告催告履行之信函送達被告後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超過上開數額之請求、對被告乙○○部分之請求,及主張本件另有債務不履行之適用而依該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則均與法未合,而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及被告威岩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林翠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沈峰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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