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87號聲請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送達代收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3年度存字第334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就其因本院90年度執全字第779號強制執行事件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於訴訟終結後,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時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1570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後,聲請本院90年度執全字第779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相對人財產為假扣押,嗣提存物經93裁全聲字第646號裁定變更為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2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合計新臺幣10萬元,並以本院93年度存第334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終結,爰依法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一定時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證明等語。
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1570號民事裁定、94年度裁全聲第794號民事裁定及93年度存第3343號提存書為證,堪信為真,聲請人之聲請符合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正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
書記官劉文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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