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8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3813號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陳武璋 律師被告丙○○
(甲○○
樓(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郭明仁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常業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61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丙○○、甲○○均自民國玖拾伍年參月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查被告乙○○、丙○○、甲○○前因涉嫌常業詐欺、恐嚇取財等犯行,前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訊問後, 以渠 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涉及常業詐欺、恐嚇犯罪集團成員甚有在大陸地區,而本件被害人甚多,被告有逃亡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羈押難以進行審判,而予羈押。嗣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二月九日以被告乙○○共同以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二年五月,又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丙○○共同以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又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一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一月;被告甲○○共同以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又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一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一月,是其三人羈押原因均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均應自九十五年三月二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黃渙文法官陳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