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2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
樓之2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三六一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陸萬柒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654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267,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361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因該事件聲請人於聲請本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後,於本院為查封前,聲請人業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亦即聲請人所為不至於對相對人之權利受損,且聲請人亦聲請本院以94年度裁全字第778號裁定撤銷假扣押確定,故本件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另聲請人聲請本院執行處核發未執行證明,本院執行處未准許)等情,經調閱本院調閱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6547號、94年度裁全聲字第778號、94年度執全字第2746號、94年度存字第3611號卷審閱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悌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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