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親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親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否認婚生子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親字第55號原告甲○○被告丙○○被告兼乙○○WIPHA法定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於民國95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並非原告甲○○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乙○○係於民國(下同)79年04月11日結婚,婚
後共同設籍於台中市○○區○○○街○號,嗣被告乙○○於81年11月間離台返回泰國後,即音訊全無,原告乃依法訴請被告乙○○履行同居義務,經法院於82年11月30日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原告復於93年09月間訴請離婚,嗣經法院於94年04月22日判決離婚,該判決於94年09月08日確定,原告並於00年00月00日產下被告丙○○,然原告懷孕被告丙○○時係93年12月間,其時,原告已離開被告乙○○,而與訴外人 張清塗 同居中,原告受胎生下被告丙○○,受胎時間雖係在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惟被告丙○○確實並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故原告依法自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本件否認之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原係夫妻,惟被告乙○○81年
11月間離台返回泰國後,即音訊全無,嗣經原告於93年09月間提起離婚訴訟,並經法院於94年04月22日判決離婚,該判決於94年09月08日確定,而被告丙○○係在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並於94年09月29日誕生,經依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推定為被告乙○○之婚生子女,惟原告受胎時已離開被告乙○○而與訴外人張清塗同居中,故被告丙○○並非被告乙○○之婚生子女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1359號民事判決正本及其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經證人張清塗到庭證述屬實,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借調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1359號離婚事件卷宗查核無訛,又彰化基督教醫院就被告丙○○與訴外人張清塗進行血緣關係鑑定之結果,係認『不能排除張清塗與丙○○之親子關係,其親子關係指數(CPI)為21827.360479,親子關係概率(PP)為99.995419%。』,此有該醫院出具之民國95年01月13日、案件編號00000000號之親子鑑定報告一件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丙○○實為訴外人張清塗之親生女,被告丙○○與被告乙○○間並無血緣關係,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
受胎期間,民法第1062條第1項著有明文。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民法第106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受胎生下被告丙○○,其受胎期間既係在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法自應推定被告丙○○為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子女,惟被告丙○○並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已如前所述,從而,原告於知悉被告丙○○出生之日即94年09月29日起一年內之94年10月03日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邱月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
書記官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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